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襄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丁宝霞,女,1965年9月4日生,回族。 原告:丁书琴,女,1970年4月25日生,回族。 原告:丁遂保,男,1966年10月8日生,回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保军,男,1971年12月23日生,回族。 被告:虎亚丽,女,1970年7月4日生,回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丁宝霞、丁书琴、丁遂保诉被告丁保军、虎亚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霞、丁书琴、丁遂保及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丁保军、虎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宝霞、丁书琴、丁遂保诉称:原告父亲丁根(又名丁根根),于2010年3月18日经襄城县公证处公证,将回民村小吃市场门面两间赠与原告三人。又于2010年3月18日立下遗嘱,遗嘱明确三原告继承临街门面楼北门洞三层房屋一套和该市场门面一间、砖木结构石棉瓦房一间等财产。后原、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公然抢占遗产,并采用锁门等方式妨害原告行使物权,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回民村小吃市场东北角临紫云大道拐角门面房两间归三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保军、虎亚丽辩称:原、被告父亲于2009年10月14日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曾多次发出病危通知书,经多次抢救于2009年12月底出院。而赠与公证办理时间是2010年3月18日,这期间根据原、被告父亲的身体条件,其意识根本不可能完全清醒,故被告不相信该赠与是原、被告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赠与公证也只是将原、被告父亲的财产份额赠与给原告。原、被告父母原有一处房产,砖混结构共110.4㎡。原、被告母亲于1996年去世,2000年9月小吃广场拆迁。由于原、被告母亲生前没有遗嘱,补偿本案所涉门面房属原告、被告及原、被告父亲其他姊妹共有财产。被拆迁房屋属被告及姊妹6人的共有财产,原告认为该两间门面是原、被告父亲单独一人的财产错误,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该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虽然是拆迁置换的房屋,但原、被告父亲根本没有单独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父亲受蒙蔽将该房赠与原告的行为也是无效,在房产最终归属没有确定之前,根本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且原告自己也将房门锁上,也没有看到其对外出租的任何讯息,更没有和第三方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故不存在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丁根户口本一份、丁根赠与书的公证书一份、《襄城县回民小吃广场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丁根遗嘱视听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父曾用名丁根根,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原告。2014年9月23日城关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协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襄城县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 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勘验情况如下:1、房屋位于襄城县首山大道1836号。2、该房屋为门面两间,均上有锁,其中南边一间有两把锁,外面有杂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异议称: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违反《公证法》,仅提供房屋拆迁协议,不动产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不足以证明丁根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自书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出来,丁根签名,所处分的财产没有财产来源,没有产权证明,所处分的财产丁根无权处分。且遗嘱第二项财产是丁根生前子女合伙购买,该遗嘱处分了别人的财产。对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异议称,襄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具有拆迁资格,无法律效力,正因如此丁根根才没取得相应所有权。2014年9月23日城关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档案里没有,只是个人记忆说明。 三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证处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谈话笔录异议称,丁根所述不实,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丁根根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公证书系公证部门出具正式文书,能够证明赠与行为是丁根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襄城县回民小吃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证明丁根根最终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权,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视听资料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母亲巴玉梅于1996年去世。2010年3月18日,丁根书写赠与书一份,赠与书载明:一、上述门面房属于我(丁根)的全部份额赠与我(丁根)大儿子丁遂保、此女丁宝霞、四女丁书琴。二、受赠人丁遂保、丁保霞、丁书琴可对上述财产互赠。三、我(丁根)在世时对该房屋拥有居住权,去世后受赠人有处分权。当日,襄城县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并作出(2010)襄证民字第67号公证书,证明丁根在公证人员面前签署赠与书。2011年8月28日,丁根去世。后被告用锁将本案门面房锁住。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1、确认位于回民村小吃市场东北角临紫云大道拐角门面房两间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为查明丁根是实际否取得本案房屋的权属,本院2014年4月17日向城关镇人民政府发函查证:1、2000年9月15日城关镇政府与丁根根所签《襄城县回民小吃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实。2、丁根根是否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取得市场东北角临许南路拐角门面房两间的权属。城关镇人民政府对以上问题未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回民村小吃市场东北角临紫云大道拐角门面房两间归原告所有。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应为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房屋尚未登记在丁根根名下,不能证明丁根已经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现三原告依据丁根赠与协议及遗嘱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遂保、丁宝霞、丁书琴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丁遂保、丁宝霞、丁书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