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再,曾用名朱久在,男,生于1963年12月1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再与杨某某、高某某等人在襄城县首山一矿北门饺子馆后边出租房内打牌时,朱某再因杨某某向高某某索要债务一事,而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朱某再持铁管将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证实。朱某再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再与杨某某、高某某等人在襄城县首山一矿北门饺子馆后边出租房内打牌时,朱某再因杨某某向高某某索要债务一事,而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朱某再持铁管将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朱某再赔偿杨某某20000元,杨某某对朱某再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再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郝某某、黄某某、庞某某、宋某某、支某某、耿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出警经过、住院病历、辨认笔录、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再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朱某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朱某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