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波,宋春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忠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欣龙,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贤才,男,1934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梅,女,194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甘欣龙、甘贤才、李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徐颖略,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山,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杰,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王彦山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彬,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鸿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负责人:魏天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辽物流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欣龙、甘贤才、李秀梅、王彦山、农安泓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辽市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波、濮范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矿、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臻、被上诉人甘欣龙、甘贤才、李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徐颖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彦山、李英彬、农安泓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21时许,甘良东驾驶豫GS8527号轿车沿濮范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距大广高速4.5KM处时,与正在穿越中央隔离护栏掉头的王彦山驾驶的吉C64503号牵引车牵引着吉A6N59号挂车相撞,造成豫GS8527号轿车驾驶人甘良东、乘坐人丁玉鑫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彦山弃车逃逸。之后,王顺义驾驶冀JA5976冀JW3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吉C64503吉A6N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部位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202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甘良东驾驶豫GS8527号轿车与王彦山驾驶的吉C64503吉A6N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中,王彦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甘良东无事故责任;乘坐人丁玉鑫无事故责任。2、在王顺义驾驶冀JA5976、冀JW3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彦山驾驶的吉C64503吉A6N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中,王彦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中事故车辆吉C64503号牵引车系李英彬和王彦山合伙购买,以李英彬个人名义挂靠于双辽物流公司,并于2008年8月1日由李英彬与双辽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2009年5月3日,李英彬与王彦山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车辆归王彦山个人所有,并由其运营。李英彬及王彦山未将车辆转让事项告知双辽物流公司。王彦山在运营期间,未变更李英彬与双辽物流公司的挂靠合同,后因未按规定续保,不检车,违规经营等,2011年12月5日,双辽物流公司下发双森物字(2011)第13号《关于将长期欠缴保险、检车等费用的车辆清出公司的决定》,将包括肇事车辆吉C64503在内的7辆挂靠车辆清出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并于同年12月20日向李英彬送达,李英彬在该文件上签字接收。另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2011年12月份,双辽物流公司对所属部分车辆(其中包括吉C64503)长时间不检车、不缴费、不买保险,已决定解除挂靠合同,要求尽快办理车辆转移手续,但因车主迟迟不办,为规避风险,双辽物流公司申请给予注销登记,但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未给予办理。 另查明,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王彦山驾驶车辆穿越中央隔离护栏掉头所致,而据王彦山在交警大队对其讯问时称当时该隔离护栏是简易的,且是敞开的,就直接打方向调头了。而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亦证明,2012年1月16日濮阳市交通运输局网页显示濮范高速公路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加大巡查力度。 又查明,王彦山在其个人运营期间,仅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即向该保险公司报案。肇事车辆吉C64503牵引的吉A6N59挂车系套用农安泓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车辆的牌号,无车辆识别代号。 还查明,死者甘良东与丁玉鑫系夫妻,生前长期在北京工作居住。甘欣龙系甘良东、丁玉鑫之子,现在北京居住生活。甘贤才(1934年4月8日出生)、李秀梅(1940年5月15日出生)系甘良东的父母,农业家庭户口,现在河南省卫辉市顿坊店乡甘庄村居住生活,其共有6名子女。 还查明,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0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6061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在甘良东驾驶豫GS8527号轿车与王彦山驾驶的吉C64503、吉A6N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中,王彦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王彦山作为吉C64503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直接侵权人,对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英彬虽系吉C64503车辆的原所有人,但其于2009年5月3日将该车辆转让给王彦山,该车辆归王彦山所有并运营,其对该车辆不具有所有权、支配权和受益权,故其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双辽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吉C64503号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并收取车辆管理费,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虽然该事故车辆吉C64503号因长时间不检车、不缴费、不保险,已于2011年12月5日由双辽物流公司下发文件将包括肇事车辆吉C64503在内的7辆车清除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并送达挂靠人李英彬,同时申请要求在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转移或注销手续,后因客观因素公安机关未予办理转移或注销手续,但是该措施和行为未予以公示,其挂靠形式及关系未从法律层面消灭,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对王彦山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之责任。另虽然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已认定明确,但是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王彦山驾驶车辆穿越中央隔离护栏掉头所致,此与濮范高速公司对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缺陷有一定的关系,对此濮范高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酌定为10%。关于事故车辆的吉A6N59号挂车系套牌车辆,原告请求农安泓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王彦山系吉C64503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直接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对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吉C64503车投保有交强险,该承保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王彦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者甘良东与丁玉鑫生前均在北京市工作生活,是在岗职工。其丧葬费应参照2012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56061元的标准。原告虽在本院提起赔偿诉讼,但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高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的标准。关于甘贤才、李秀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甘贤才1934年4月8日出生,现年79岁,根据相关规定其已超过75周岁,扶养费计算年限为五年,李秀梅1940年5月15日出生,现年73岁,其扶养费计算年限为7年,夫妻二人扶养义务人有6人。甘贤才、李秀梅系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河南省卫辉市顿坊店乡甘庄村,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 一、因甘良东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甘欣龙、甘贤才、李秀梅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8030.5元,参照2012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6061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658060元,参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3、甘贤才、李秀梅的赡养费10064.28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的标准子女6人分担计算,即(5032.14元×5年+5032.14元×7年)÷6﹦10064.28元;4、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746155.78元。 二、因丁玉鑫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甘欣龙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8030.5元,参照2012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6061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658060元,参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73609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甘欣龙、甘贤才、李秀梅的各项损失746155.7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000元;下欠赔偿款由被告王彦山赔偿678304.22元,由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68515.56元。二、原告甘欣龙各项损失736090.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000元;下欠赔偿款由被告王彦山赔偿607581.45元,由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67509.05元。三、被告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彦山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甘欣龙、甘贤才、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确定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彦山、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66元,被告王彦山、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440元,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826元。” 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在2008年8月1日与李英彬签订的挂靠合同于2011年12月20日已经解除,事发时吉C64503与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无任何挂靠关系,自2011年12月20日以后该车辆发生的一切问题与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无任何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吉C64503的挂靠单位,负相应的管理责任,虽然采取了一些解除挂靠关系的措施,但该措施和行为未予以公示,其挂靠形式未从法律层面消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挂靠关系是以挂靠合同为主要要件,挂靠合同的签订是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签订,与车辆本身无关,吉C4503于2009年5月3日转让并交付给王彦山后,车主为王彦山并未向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申请挂靠、签订挂靠合同,更不存在运输企业同意的客观事实。 综上,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既非肇事车辆吉C64503的所有人,也与该车辆的肇事车主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强行判决上诉人双辽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濮范高速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濮阳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濮范高速公司无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濮范高速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该事故是因为被告王彦山驾驶车辆穿越中央隔离护栏掉头所致,与被告濮范高速公司对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缺陷有一定关系”,本公司不予认同,高速不允许掉头,中央护栏完善无缺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濮范高速公司不承担136024.61元,驳回一审原告对濮范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挂车系套牌使用,且双辽物流公司称其车辆长时间不保险等,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肇事车辆并非系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承包的车辆,因此应改判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查明系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应在1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需二位死者的继承人平均分配。 被上诉人甘欣龙、甘贤才、李秀梅针对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濮范高速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彦山针对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人没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安泓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英彬签订吉C64503号车辆挂靠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即李英彬在五年之内不能转出车籍。2009年5月3日,吉C64503号车辆归王彦山个人所有后,2010年王彦山以李英彬的名义向双辽物流公司交纳了2010年的管理费1200元。2011年12月20日,双辽物流公司将本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清理出公司的吉C64503号等车辆的决定送达给了李英彬。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挂靠,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挂靠经营。挂靠只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名义经营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其是法定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2008年8月1日,李英彬作为挂靠人与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并将吉C64503号车辆登记在双辽物流公司名下后,双方的挂靠关系成立。要想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双方不仅仅是解除挂靠合同,而更重要的是将被挂靠的吉C64503号车辆登记自被挂靠单位双辽物流公司予以变更,方能解除挂靠形式。2011年12月20日,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虽将本公司作出清理吉C64503号车辆的决定送达了李英彬,并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转移手续,但是由于其解除挂靠车辆登记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并未得到车辆管理部门的许可,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吉C64503号车辆仍登记在双辽物流公司名下,并以双辽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运输经营,该车辆挂靠于双辽物流公司的事实并没有改变。作为李英彬其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车辆挂靠于双辽物流公司,且在2009年5月3日其退出合伙将车辆转让归王彦山个人所有后,以及在后来2011年12月20日收到双辽物流公司关于清理出吉C64503号挂靠车辆的决定后,并未改变李英彬将吉C64503号车辆挂靠在双辽物流公司的事实,因此李英彬仍是挂靠人身份。而双辽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仍然是吉C64503号车辆的法定责任主体,其对该车辆在运营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与挂靠人李英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明知或应知其行为违法,而仍然将他人的吉C4503号车辆挂靠于本公司,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依法应与挂靠人李英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英彬违法将车辆挂靠于双辽物流公司,将处于违法挂靠状态的车辆转让给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王彦山,长期由其运输经营,放任了王彦山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其对王彦山造成事故的也存在过错,因此李英彬应与王彦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辽物流公司、李英彬、王彦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濮范高速公司的上诉人理由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王彦山驾驶车辆穿越简易且敞开的中央隔离护栏掉头所致,且上诉人濮范高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法定的管理维护义务,因此其对受害人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其承担10%的合法有据,因此对上诉人濮范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案经原审已经查明肇事车辆吉C64503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有关人员即向该保险公司报案,因此作为承保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不分项的前提下,在122000元的限额内由二位死者的继承人平均分配61000元。原审判决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安报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的第一项中总额及分项中王彦山和濮范高速公司承担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李英彬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双辽物流公司、濮范高速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甘欣龙、甘贤才、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甘欣龙、甘贤才、李秀梅的各项损失746154.7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000元;下余赔偿款685154.78,由被告王彦山承担90%即赔偿616639.3元,由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10%即赔偿68515.48元。” 三、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甘欣龙各项损失736090.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000元;下余赔偿款675090.5元,由被告王彦山承担90%即赔偿607581.45元,由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10%即赔偿67509.05元。” 四、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李英彬、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彦山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 上述所确定的赔偿款项,由上诉人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彦山、李英彬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6元,被告王彦山负担5480元、李英彬负担5480元、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80元,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3元,由上诉人双辽市森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373元、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