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继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宇,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明辉,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邱红文,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旭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梅宇的委托代理人陶明辉、邱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平安租赁站与中旭机械公司签订《经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梅宇向中旭机械公司出租QTZ5010型号塔吊一台,高度80米,标准节44节,附道6道;租赁费用每月为7000元;中旭机械公司每月向梅宇结算租赁费用一次,付款周期为3层、13层、18层支付;中旭机械公司把租用设备全部退还梅宇仓库后10日内应全部结清租赁费用;中旭机械公司归还设备,要保证设备整机状况完好,不丢失配件,电气元件,如有损坏、丢失,由中旭机械公司按照市场价赔偿给梅宇。在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有平安租赁站公章以及梅平安的签名,承租方加盖有中旭机械公司公章以及梁继承的签名。双方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梅宇将该塔吊交付给中旭机械公司使用。2011年2月28日,中旭机械公司将所租塔吊及部分配套设施归还梅宇,梅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5010塔吊1台,其中标准节16节,螺丝44条,主电源线1根(约60米),尚欠地脚十字梁1套。”2011年3月4日,中旭机械公司又归还梅宇塔吊部分配套设施,梅宇向中旭机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标准节15节,附墙4道,螺丝:双帽86条,单帽52条,无帽41条,坏螺丝9条,螺丝帽74个。另3月4日实量电缆线75米。”2011年8月3日,梅宇向中旭机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从梁继承仓库拉走标准节3节,附墙2根,运至平安租赁站,运费550元。车号为豫L1789,抱环2个,底座2个。”梅宇向中旭机械公司追要租金及相关配套设施未果,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梅宇、中旭机械公司签订的《经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梅宇、中旭机械公司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梅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旭机械公司交付了一台QTZ5010塔吊及相关配套设施,中旭机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梅宇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在租赁结束后租赁设备丢失时,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梅宇。关于租金,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2月28日中旭机械公司向梅宇返还塔吊及部分配套设施,故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租金共计为8.4万元(7000元/月×12个月=8.4万元)。梅宇对于中旭机械公司2011年3月4日、8月3日分两次偿还的标准节的租金的主张,因双方签订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梅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中旭机械公司尚欠梅宇QTZ5010大条地脚十字梁1套,以及10个标准节未归还。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旭机械公司应按照市场价格赔偿给梅宇,故对于梅宇主张的每个标准节4615元,10个标准节共计46150元,以及每个地脚十字梁1套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中旭机械公司的辩称,因没有相关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梅宇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梅宇支付租金8.4万元。(二)被告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梅宇50150元。(三)驳回原告梅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原告梅宇负担836元,被告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69元。 中旭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中旭机械公司不欠梅宇租金。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间以第三方向乙方出具的书面起租与停租为准”及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机械设备以另向第三方租赁经营使用为目的”和第四款约定“另向甲方提供和第三方所签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均证明应以第三方河南山林劳务有限公司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塔吊收货条》及《塔吊租金计费证明》为计费开始,并以2010年10月15日河南山林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塔吊停止使用证明》停止计费。计费7个月,每月7000元,租金共4.9万元。由梅平安(系梅宇父亲)、刘郑娟出具的收据载明“省委党校塔吊全部月租已结清,共计4.9万元”,证明已收到全部租金,中旭机械公司不欠梅宇租金。(二)中旭机械公司不欠塔吊十字梁、不应赔偿。梅平安是合同的签订人,所收物品后出具的收条具有法律效力。收条写明“今收到塔吊十字架1付”每台塔吊只有1付十字梁(又称十字架),原审时中旭机械公司对梅宇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十均无异议。收条足以证明已经归还十字梁,中旭机械公司不应再赔偿。(三)梅宇应承担出租的机械设备维修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塔吊的修理费用,在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出租的机械设备在使用期内由甲方负责管理、日常保养及维修工作”。中旭机械公司在2010年4月20日、7月8日、8月10日、9月8日在塔吊设备使用7个月期间,一直有中旭机械公司找人维修塔吊主电机,购置交流接触器、更换塔吊回转支撑、变幅机构材料零件等因修理塔吊机械设备所产生的维修费用9000元、767元、2.4万元,共33767元均应由梅宇承担。(四)梅宇应当承担塔吊设备的管理费用。中旭机械公司和梅宇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在使用期内由甲方负责管理(如有乙方管理,由甲方承担管理费用)”。作为出租方没有进行管理,甲方应承担每个月2000元,共计12680元的管理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梅宇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梅宇向中旭机械公司交付租赁设备,中旭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梅宇支付租金,也没有向梅宇提交过出租给第三人的书面通知和停租通知,更没有向梅宇提交过和第三人所签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中旭机械公司所称已支付4.9万元租金的塔吊和本案所争议的塔吊不是同一台塔吊,从中旭机械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4日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中旭机械公司所支付的4.9万元租金,是中旭机械公司出租给河南山林劳务有限公司使用的塔吊,并且其收据上梅平安也注明了“省委党校塔吊全部月租已清。”而本案的塔吊租赁合同是2010年3月1日才签订的,这明显不是一回事,本案的塔吊中旭机械公司出租给了隆基公司长江路工地项目。中旭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在原审时梅宇也提交了《重大安全隐患立即整改通知书》,通知中旭机械公司在长江路工地的项目,纠正安全隐患。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了中旭机械公司所称的4.9万元的租金与本案无关。(二)中旭机械公司所称的梅宇应承担设备维修费、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设备梅宇出租给中旭机械公司后,由中旭机械公司的技师驾驶操作该塔吊,在操作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问题,均有中旭机械公司负责,梅宇只监督管理,梅宇向中旭机械公司发出的《重大安全隐患立即整改通知书》足以证明了梅宇已尽到了监督管理的职责,所以中旭机械公司所称的管理费是不存在的。同时,梅宇作为租赁站的经营者,自己有数十台塔吊对外出租,对梅宇出租出去的塔吊,梅宇有专门的保养、维修人员,这两项工作根本就用不着中旭机械公司来做,在出租给中旭机械公司期间保养和维修一直由梅宇亲自来做,致使到后来中旭机械公司将梅宇的塔吊拆散后,梅宇才终止维护工作,所以中旭机械公司所称的设备维修费也不存在。(三)中旭机械公司所称不欠塔吊十字架,不应赔偿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中旭机械公司所称的十字架与本案的十字梁不是一回事,因本案的十字梁是QTZ5010塔机专用十字梁,体型较大,而中旭机械公司所还的十字架是省委党校工地租用的塔吊的十字架,根本不是本案所称的十字梁。并且2011年2月28日的收条上写得非常清楚,中旭机械公司尚欠梅宇地脚十字梁1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旭机械公司与梅宇签订的《经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梅宇按约定向中旭机械公司交付了租赁标的物QTZ5010塔吊1台及相关配套设施,中旭机械公司应按约定向梅宇履行支付租金、租赁期满返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中旭机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未将租赁标的物的配套设施全部返还梅宇,应当承担按约定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义务。中旭机械公司提供的梅宇于2011年1月6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是省委党校塔吊租赁费用已结清,非本案争议标的物的租赁费用;中旭机械公司未按约定向梅宇提交出租给第三人的书面通知和停租通知,原审认定租赁期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租赁期间、欠付的租金价款以及缺失配套设施品名、数量和损失金额的认定均有相应证据支持。中旭机械公司上诉提出不欠梅宇租金、塔吊十字梁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刘富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