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刚营(曾用名张小刚),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1997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4月7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刚营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张刚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刚营和许某某乘坐沿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806公交车预谋实施盗窃,当车辆行驶至文化路科技市场附近时,趁被害人范某某不注意之际,由被告人许某某望风,被告人张刚营将被害人挎包内的白色VIVO手机(经估价价值56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3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乘坐44路公交车预谋实施盗窃,当车辆行驶至郑州市陇海路铁英街附近时,趁被害人殷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22元及超市会员卡若干)盗走。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刚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张刚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刚营、许某某乘坐沿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806公交车预谋实施盗窃,后趁被害人范某某不注意之际,由许某某望风,由张刚营负责将范某某挎包内的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6日22时许,其与同事下班后乘坐一辆806路公交车,后在国基路陈寨花卉市场站下了车,步行回到家后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被拉开,发现其白色VIVO手机被盗。后来民警通过其手机上其同事的电话号码联系上了其,并告知小偷被抓获。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涉案VIVO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张刚营辨认,被告人许某某即是与其一起在806路公交车上盗窃手机的男子。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许某某、张刚营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6日2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南阳路口向东约50米处将被告人许某某、张刚营抓获。 7.被告人张刚营供述证明,2014年6月6日22时许,其与许某某经过商量准备去公交车上盗窃,后来一起上了一辆向北开的夜班806公交车,其趁着车上人多拥挤,从一名女孩的背包内将一部白色宽屏手机盗走,后其将手机递给了许某某,公交车一到站其就下车了,许某某紧跟着也下了车。后许某某将手机递给其,其便和许某某一起来到黄河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东50米加油站对面,刚到就被民警抓获。 二、2013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乘坐44路公交车预谋实施盗窃,当车辆行驶至郑州市陇海路铁英街附近时,趁被害人殷某某不注意之际,将殷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挎包内有人民币122元及超市会员卡若干。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4日8时40分许,其在桃源路与兴华街的站牌处坐44路公交车去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后又从医院坐44路公交车回到家,其回到家后接到民警的电话询问其是否丢失钱包,其才发现挎包的拉链被拉开,放在挎包内的钱包被盗。其钱包内有122元人民币,还有9张超市会员卡。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4日11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陇海路与庆丰街公交站牌附近发现许某某拿着一个钱包,形迹可疑,经盘问许某某承认该钱包是其在44路公交车上盗窃所得,遂口头传唤到派出所。 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5.被告人许某某对其在公交车上盗窃钱包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刚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刚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某、张刚营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刚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许某某、张刚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刚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