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祖某某和其爱人孙某某在巩义市鲁庄镇苏家庄村大队部门口十字路口处,因琐事和被害人祖某某、马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打架。祖某某用砖头将祖某某、马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祖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祖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到巩义市公安局鲁庄派出所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祖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祖某某、祖某某、祖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祖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