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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亚飞与刘泉、林莉娟、宋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84号 原告魏亚飞,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刘泉,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林莉娟,女,1968年5月3日出生,原系被告刘泉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恩秀,女,1942年1月30日出生,系林莉娟之母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84号
原告魏亚飞,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刘泉,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林莉娟,女,1968年5月3日出生,原系被告刘泉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恩秀,女,1942年1月30日出生,系林莉娟之母。
被告宋培平,男,1960年1月7日出生。
原告魏亚飞诉被告刘泉、林莉娟、宋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飞,被告林莉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恩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泉、宋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亚飞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1%,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刘泉以其洛阳市中心血站家属楼1栋1单元502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宋培平对本次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6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泉,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11月25日,后拒不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莉娟辩称,被告不知道刘泉有这笔借款,也不知道这钱
花到哪去了,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知道因刘泉向别人借款未还,已经在法院起诉的都有四笔,一笔140000元、一笔50000元、还有两笔不知道多少钱;刘泉在外面还有其他债务,听说大概有几百万。
被告刘泉、宋培平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刘泉以其洛阳市中心血站家属楼1栋1单元502号房屋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宋培平对本次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60000元出借给被告刘泉,刘泉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3年11月25日。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泉、林莉娟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魏亚飞与被告刘泉、宋培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泉应当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宋培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刘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泉、林莉娟虽已办理离婚登记,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莉娟如要对该借款免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须证明其与刘泉之间已明确约定借款为刘泉个人债务,或证明双方对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魏亚飞向刘泉出借借款时已知道该财产约定,但林莉娟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应对刘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亚飞借款60000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支付利息。
二、被告宋培平对被告刘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莉娟对被告刘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魏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泉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丽
审判员  吕宏海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