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45号 原告张保忠,男,1935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崔风云,女,1940年9月4日出生,系张保忠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武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文华,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75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永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保忠、崔风云诉被告姚文华、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风云及其与原告张保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苗武涛,被告姚文华,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董永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忠、崔风云共同诉称,2013年12月13日11时48分,被告姚文华在洛宜北路后营北台区驾驶豫C9812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崔风云驾驶的上海恒缘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客张保忠由西向东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文华未依法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逃离了现场。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姚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豫C9812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文华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1时48分许,被告姚文华驾驶豫C9812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崔风云驾驶上海恒缘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客张保忠由西向东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崔风云和张保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文华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保忠和崔风云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崔风云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205元;张保忠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顶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43天(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5日),产生医疗费68636.70元(含鉴定时检查费280元,其中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56673.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保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张保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存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时限为27-41天”,原告张保忠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张保忠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2150元),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860元),护理费8990.78元[原告张保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7-41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43天×2人+27天×1人)=8990.78元];残疾赔偿金11199.01元(张保忠于1935年11月28日出生,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5年×0.1=11199.01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另查明,豫C98120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姚文华为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保忠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应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张保忠的治疗情况、伤残程度综合予以考虑。原告崔风云在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程度不足以需要护理,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90.78元、残疾赔偿金1119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 二、原告张保忠剩余的医疗费19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60元、原告崔风云的医疗费2205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保忠、崔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保忠、崔风云承担140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宏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