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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阎亮、索丽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照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阎亮,男,3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照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阎亮,男,37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丽娜,女,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亮,男。
上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亮、索丽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调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庆、被上诉人阎亮、被上诉人索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阎亮、索丽娜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北段天域国际小区10号楼2单元402室出售给被告阎亮、索丽娜;建筑面积共133.1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188.55元,总金额为424555元;被告缴纳首付房款134555元整,余款290000元整通过银行贷款;原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房屋竣工后,2011年5月份,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阎亮。2011年9月份,被告阎亮将房屋钥匙退还给原告。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被告阎亮所购买的原告公司天域国际小区10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因被告公司达不到合同中所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请被告阎亮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到原告公司办理领取被告阎亮的购房款手续,逾期由被告阎亮承担法律后果。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同意在涉案商品房没有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予以接受要求原告3日内交房的通知。
另查明,阎亮与索丽娜于2010年11月4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邮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将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在原告无法取得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接收房屋,被告未违约,原告向被告阎亮、索丽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阎亮、索丽娜同意在涉案房屋没有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予以接受,并向原告发出要求交房的通知,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因被告同意原告在未取得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接受房屋,故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限令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商品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阎亮、索丽娜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三、原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阎亮、索丽娜交付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北段天域国际小区10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拒绝接收房屋的行为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有权依法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2、被上诉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没有依法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所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合法解除;3、被上诉人所述同意接受现状房屋,其行为属于新的要约,上诉人拒绝承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付房屋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调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解除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阎亮、索丽娜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亮、索丽娜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理由是在曲解法律,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应遵循的原则包括全面履行、协作履行和经济合理履行三项原则,而协作履行原则是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体现。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违约行为;在上诉人方无法交付符合约定标的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表示同意接受有瑕疵的标的物,是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表现。相反,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无法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而行使解除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