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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爱国与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孙爱国,男,汉族,河南护理职业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东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申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孙爱国,男,汉族,河南护理职业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东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申安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爱国因与被告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京快捷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告京京快捷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申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爱国诉称,2011年5月6日和5月7日,被告京京快捷酒店为扩大酒店经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被告京京快捷酒店给原告出具有合作协议和收据。2011年11月6日和11月7日,借款17万元分别到期。被告京京快捷酒店未偿还原告。2011年11月6日和11月7日双方重新约定,借款17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以后被告京京快捷酒店按月息2.5分给付原告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京京快捷酒店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找被告京京快捷酒店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现原告要求被告京京快捷酒店立即偿还原告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7日按月息2.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京京快捷酒店辩称,被告京京快捷酒店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16日出资购买了京京快捷酒店,在购买之前的一切借款被告京京快捷酒店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与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有协议,如有借款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经过调查被告京京快捷酒店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被认定为非法融资,现在被告京京快捷酒店系政府帮扶对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京京快捷酒店为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京京快捷酒店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京京快捷酒店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原告收益金3000元,协议期间,被告京京快捷酒店应向原告支付收益金1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京京快捷酒店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收条。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京京快捷酒店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京京快捷酒店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原告收益金2100元,协议期间,被告京京快捷酒店应向原告支付收益金126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京京快捷酒店向原告出具收到7万元的收条。两份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京京快捷酒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称到期后原、被告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变更为月息2.5分,未提供证据。被告京京快捷酒店提供林州市君悦龙庭监管帮扶工作组2014年6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京京快捷酒店涉及非法融资,该份证明未加盖印章。
另查明,王海平系被告京京快捷酒店的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6日,王海平与申安军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海平将京京快捷酒店转让给申安军;转让费为250万元;申安军接手经营前该宾馆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所欠一切债务由王海平负责偿还,与申安军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作协议2份、收据2份,被告京京快捷酒店提供的转让协议、证明、74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京京快捷酒店借原告17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京京快捷酒店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被告京京快捷酒店作为借款人,其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申安军与王海平之间的转让协议中关于“申安军接手经营前该宾馆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所欠一切债务由王海平负责偿还,与申安军无关”的约定,不能对抗被告京京快捷酒店对外承担债务。故被告京京快捷酒店辩称应由前法定代表人王海平承担本案涉及的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京京快捷酒店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7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爱国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770,合计5470元,由被告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