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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跃与陶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赵跃跃,男,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陶玮亮,男,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赵跃跃与被告陶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赵跃跃,男,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陶玮亮,男,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赵跃跃与被告陶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跃、被告陶玮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跃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江淮车一辆,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万元,双方说好于第二日交付车辆,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车辆。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将车辆转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购车款,被告一再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玮亮辩称,我确实收了原告5万元购车款,但当时约定的转让车辆,后来在我和妻子的离婚诉讼中,该车给了我妻子所有,现在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同意返还原告购车款5万元,关于利息,我确实没有能力给付。另我在收到原告购车款后曾给过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赵跃跃与被告陶玮亮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今收到赵跃跃购车款伍万元整(¥50000),车辆事故责任于2010年10月9日前归陶玮亮负责。同日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5万元。现被告已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车款5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收到原告5万元购车款后曾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当庭表示该5000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跃跃诉请被告陶玮亮返还购车款5万元,有买卖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对收到原告购车款5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且被告明确表示已无法交付车辆,同意返还购车款5万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收到原告5万元购车款后曾给付原告5000元,且被告当庭表示该5000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于法并无不当,故被告在收到原告5万元购车款后给付原告的5000元不再作为购车款的本金予以扣除。买卖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因被告未及时交付车辆,且在已不能交付车辆,原告要求其返还购车款时也未及时返还购车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跃跃购车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玮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