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张彩霞,女,1984年1月4日出生。 被告万志明,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张彩霞诉被告万志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万某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万欣桐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志明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万某某。原告称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育有一女儿,双方要共同珍惜婚姻和家庭。虽然在生活中存在矛盾、产生分歧,但是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原、被告应当互相体贴、理解,共同为家庭的和睦做出努力,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彩霞本次要求与被告万志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