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73号 原告安阳国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冯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利平,男,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李欢,女,汉族,住安阳县,系被告周利平妻子。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国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利平、李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国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亮、被告李欢委托代理人贾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欢与周利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份,两被告因为经营内衣加工业务需要资金,欲向安阳市商业银行贷款叁拾万元,并请求原告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2010年9月5日,经两被告与安阳市商业银行和原告三方充分、平等协商后,达成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安阳市商业银行向两被告贷款叁拾万元,原告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三方又将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在安阳市豫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两被告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借款人多次催要未果,借款人要求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出于诚信考量,于2012年8月28日连本加息支付给借款人304155元,原告履行义务后,要求向两被告追偿,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41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计算至付清止)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李欢辩称,我和周利平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目前无能力偿还款项。请求原告宽限时日,待有钱时再还,或用我名下位于安阳县柏庄镇内衣工贸园昌泰区东区南排17号营业房抵债。 被告周利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周利平作为甲方,被告李欢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洹滨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洹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利平向商业银行洹滨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月利率为10.933334‰。同日,原告安阳国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商业银行洹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阳国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周利平向商业银行洹滨支行的借款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31日,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对以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周利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商业银行洹滨支行相关债务,后商业银行洹滨支行向原告催要该笔债务,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替原告偿还商业银行洹滨支行本息共计304155元。 另查明,被告周利平与被告李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在安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欢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因与商业银行洹滨支行300000元贷款产生的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31日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2011)安豫证经字第5126公证书、2012年8月28日付款凭证、安阳银行进账单(回单)、被告周利平与被告李欢的结婚证、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欢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安阳国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商业银行洹滨支行偿还被告周利平借款本金及利息304155元后要求向被告周利平追偿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利平与被告李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欢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李欢对该笔债务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李欢也应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利平、李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国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304155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周利平、李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文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