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孙红林,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希云,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红林、潘希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改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男,201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毛杨娜,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燕军。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红林、潘希云、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希云,原告孙红林、潘希云委托代理人张改霞,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朱玉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孙红林、潘希云之子、原告孙某某之父孙某意外死亡。孙某2010年12月在被告处投保二份意外伤害保险,其中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012年12月止。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绝赔付。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本案无法正常理赔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不能共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所以形成诉讼的原因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原告孙红林、潘希云之子,原告孙某某之父孙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综合意外伤害综合险各一份,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元和6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2011年2月6日,孙某因意外事故溺水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孙某继承人孙某某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毛杨娜拒绝参加诉讼,但不表示放弃权力。毛杨娜与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孙红林、潘希云要求被告支付两人保险金总计人民币93333.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楚旺镇毛韩村村委会证明4份、户口注销证1份、客户保单信息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孙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孙某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数额支付保险金140000元。合同未指定保险金受益人及分配金额,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三原告均系孙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均等分割该项保险金,故被告应支付三原告每人保险金各46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红林、潘希云保险金人民币93333.33元,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66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