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99号 原告侯义军,男,1973年11月16日生。 被告王保红,男,1965年6月21日生。 原告侯义军诉被告王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义军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34000元,有借据两张为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4000元,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王保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保红分两次分别从原告侯义军处借款134000元、100000元,两笔共计234000元,其中134000元借款约定2013年6月5日前归还,100000元借款约定2013年6月20日至30日归还。2013年8月8日,被告王保红之妻王亭连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234000元两个月内还清,否则把辛村被告王保红和王亭连现有住房归原告侯义军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二份(在一张纸上书写)、承诺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王保红向原告侯义军借款234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保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自逾期起止日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但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借款134000元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侯义军借款13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王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侯义军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侯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王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