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48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庆昌,男,生于1961年12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爱珍,女,生于1962年5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乔文虎,又名乔虎,男,生于1974年6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李海丰,男,生于1976年8月30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卯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庆昌与被告乔文虎、李海丰、兴业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乔文虎和李海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马庆昌诉称,2010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乔文虎和李海丰为其二人当司机搞运输,月工资4500元。被告二人的货车挂靠在被告兴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1月27日下午5时,原告开车到山西省安泽县唐城镇拉焦炭,次日凌晨1时到唐城镇,并在车上休息到早晨5时。此时当原告到另一车上拿防冻液时感觉腿软,上不去车。后到8时,被告业务员将原告送到唐城镇卫生院输液。当天下午1时,原告家人赶到将原告送到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出血,原告住院22天,医疗费由被告乔文虎和李海丰支付。之后原告又到安阳县医院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000余元。现在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为被告开车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未能及时将原告送往县级医院治疗,致使原告病情加重,延误了对原告的治疗,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各种损失5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乔文虎、被告李海丰辩称,被告乔文虎购买了货车搞运输,该货车挂靠在被告兴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是被告乔文虎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海丰也是被告乔文虎雇员,不是车主。原告因其自身疾病发生,被告乔文虎立即安排人员将原告就近送到唐城镇卫生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34.73元,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因其自身疾病发生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损失5万元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文虎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乔文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34.73元。 被告兴业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文虎购买了三辆货车搞运输,该三辆货车均挂靠在兴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原告马庆昌是乔文虎雇佣的司机,月工资4500元。被告李海丰不是车主,也受乔文虎雇佣为其工作。2013年11月27日下午5时,原告驾驶乔文虎的货车到山西省安泽县唐城镇拉焦炭,次日凌晨1时左右到唐城镇。原告在车上休息到次日早上5时,因车辆维修,原告到乔文虎的另一货车上拿防冻液,回来时感觉腿软,上不去车。后跟车司机高军将原告扶到车上,并向乔文虎电话说明了情况。早上8时左右,乔文虎业务员尹三将原告送到唐城镇卫生院输液治疗。下午1时左右,原告家人赶到将其送到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6034.73元,由乔文虎支付。经诊断原告为脑出血。现原告在家休养,无法工作。案诉本院后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被告乔文虎提供的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二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庆昌受被告乔文虎雇佣在为乔文虎开车期间突发脑出血,致使其活动受限,无法工作,对此,原告和乔文虎均无过错,对原告受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根据原告和乔文虎的经济条件由双方分担。除乔文虎已付原告的医疗费6034.73元外,乔文虎再适当补偿原告2万元为宜。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付。对乔文虎反诉要求马庆昌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6034.73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海丰不是车主,兴业运输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挂靠单位,均与马庆昌无雇佣关系,对马庆昌受到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文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庆昌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庆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乔文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乔文虎负担225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乔文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