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269号 原告贾迎春,男,生于1972年2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菅海中,男,生于1977年8月5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迎春与被告菅海中、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冰、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菅海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迎春诉称,2014年1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菅海中驾驶豫EY9198号和豫EG166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阳县蒋村镇孟蒋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宾江花园门口掉头时,与原告贾迎春驾驶豫E3S587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头部、左膝多处受伤骨折,医疗费花去近万元。住院期间被告菅海中给过原告医疗费5千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菅海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菅海中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菅海中和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辅助用具费、鉴定费共计26008.71元。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在自己公司在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可以由自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自己公司承担。 被告菅海中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6时30分许,菅海中驾驶豫EY9198号和豫EG166号挂半挂重型牵引车在安阳县蒋村镇孟蒋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宾江花园门口掉头时,与贾迎春驾驶豫E3S587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贾迎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对该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菅海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迎春无责任。贾迎春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7512.71元,到安阳地区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991元。住院期间原告取过菅海中医疗费1万元。经诊断,贾迎春伤情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并血肿;二、合并伤:面神经损伤、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右耳鼓膜穿孔、右髌骨骨折。2014年9月11日,经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迎春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贾迎春之损伤构不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贾迎春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由贾迎春支付。2014年3月14日,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贾迎春受损的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结论为:贾迎春所驾驶的大阳牌摩托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00元。鉴定评估费150元由贾迎春支付。另查明,豫EY9198号主车和豫EG166号挂车属菅海中所有,该车挂靠在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该主车和挂车均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各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菅海中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书二份、病历一份、住院及门诊费单据四张、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三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评估费单据四张、菅海中提供预交款条一张、取款条五张、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菅海中驾车与原告贾迎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骨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等共计25453.71元,被告菅海中本应全部负责赔偿原告,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且原告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故对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4003.71元;鉴定评估费1450元由被告菅海中赔偿原告。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迎春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4003.71元(详见附后清单),执行时应扣除被告菅海中已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菅海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评估费14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确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50元,由被告菅海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潘 红 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申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