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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贵堂、卫本礼与李保顺、田合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93号 原告单贵堂,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本礼,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顺,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93号
原告单贵堂,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本礼,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顺,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合生,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单贵堂、卫本礼诉被告李保顺、田合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贵堂、卫本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田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贵堂、卫本礼诉称,2012年被告李保顺在山西省中阳县洗煤厂承包建筑工程,二原告在其处打工,被告田合生管给二原告计算工作量。双方2012年8月、9月经过结算,被告李保顺还欠二原告工资款26297元。此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6297元。
被告田合生辩称,被告是在李保顺处打工,平时负责给二原告计算工作量,老板是被告李保顺,应由李保顺负责给付二原告工资款。
被告李保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顺2012年在山西省中阳县洗煤厂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单贵堂、卫本礼、被告田合生在其承包的工程处打工,二原告从事砌砖、抹灰、支模板等工作,被告田合生从事给工人计算工作量等管理性工作。二原告工作结束后,被告田合生向二原告出具了工作量清单。2012年8月、9月经过结算,被告李保顺还欠二原告工资款2629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保顺至今拒不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16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顺欠二原告工资款26297元,有其出具的结算单为证,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李保顺给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合生是受雇于被告李保顺在其处从事管理工作,二原告要求被告田合生给付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贵堂、卫本礼工资款26297元;
二、驳回原告单贵堂、卫本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李保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     法     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