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96号 原告刘军民,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保芹,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军民与被告候保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煤,截止2010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98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煤款9826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数不对,应该是95260元,现在自己做生意赔了,没有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买煤,2010年1月1日,被告和原告结算,给原告打有一张总条,内容为:今欠到玖万伍仟贰佰陆拾元,候保芹,2010年1月1日。原告还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下欠3000元),有候保芹签名。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该3000元主张。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条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候保芹向原告购买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放弃3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保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民人民币952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被告候保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清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