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79号 原告栗书敬,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房,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栗书敬与被告王新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栗书敬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书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王新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书敬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化肥,按照约定每年年底对账结算,2013年2月7日对账时,被告突然拿出两张伪造门市送货人秦会希(原告公爹)的取款条总计为9000元,并依此为由拒付原告化肥款9945元。原告据理力争,秦会希一再声明该两张取款条并非本人所打,秦会希也未取得这两笔款项,但被告却无理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9945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栗书敬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现金794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被告王新房辩称,本案涉及的欠款中,有8000元已经给了原告,原告给被告打了2000元的收条,原告父亲给被告打了6000元的收条,剩余部分是被告给原告卖肥料的酬劳费用,原告还没有给被告清帐。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书敬为经营化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2月7日,被告王新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玖仟玖佰肆拾伍元(9945元)王新房2013.2.7号”。被告王新房于庭审时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已经将肥料款8000元给付原告,剩余款项应为被告的酬劳费用,并当庭提交署名为栗书敬的2000元收条一份及署名为秦会希的6000元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栗书敬当庭认可其由本人署名的2000元收条的真实性,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7945元及利息,但对署名为秦会希的6000元证明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证明上“秦会希”三字是否为秦会希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秦会希”三字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0.7.8号”的《证明》字条上的“秦会希”签名不是秦会希本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栗书敬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王新房提供的收条一份、证明一份,经原告申请及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房亲自书写并认可的欠条足以证明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王新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被告2000元货款,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7945元及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庭审时主张其曾还款6000元,并提供署名为秦会希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形成于其出具欠条之前,且原告不予认可,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认定该签名并非秦会希本人所写,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剩余款项系原告应向其支付销售化肥的酬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因鉴定产生的1000元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王新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书敬货款7945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945元计算,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新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书敬鉴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勇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