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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军平与马文武、李艮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平,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学,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平,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学,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武,男,1984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李艮梅,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系马文武母亲。
上诉人马军平与被上诉人马文武、原审被告李艮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马文武于2014年4月22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马军平、李艮梅连带赔偿马文武医疗费9602.8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9897.24元、护理费8552.38元、交通费302元、住宿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共计32524.44元。鹤山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马军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军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学,被上诉人马文武的委托代理人周琳,原审被告李艮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1月3日,李艮梅让马文武帮忙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量贩三楼钉窗帘,该三楼由李艮梅和鹤壁市鹤山区中山量贩合伙经营。马文武站在超市的推车上钉窗帘的过程中不慎摔下,致身体多处受伤,随即以电击伤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4日出院,支出治疗费5153.73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3843.12元。此两次医疗费均由李艮梅支付。马文武住院期间由杜艳霞、马丽陪护,陪护人为非农业户口。
马文武是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431.60元。马文武住院治疗期间没有上班,单位停发工资。马文武发生事故受伤时马军平为鹤壁市鹤山区中山量贩业主。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的行为,它是一种无偿的劳务赠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文武与他人一起为李艮梅钉窗帘,二者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马文武在钉窗帘过程中过失致伤,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帮工活动具有因果关系,并且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对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李艮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文武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李艮梅、马军平为合伙关系,马文武为二人共同的经营场所钉窗帘时受伤,因此马军平应对因合伙事项给马文武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案中马军平、李艮梅应赔偿马文武的损失包括以下几项:1、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马文武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431.60元。住院治疗期限为67天,其误工时间为67天,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因此误工费为9897.24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马文武住院期间由杜艳霞、马丽护理陪护,杜艳霞、马丽均无固定职业,马文武请求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5379元/年计算,故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67天=4658.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文武住院67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4、交通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52元。以上各项合计16617.85元。对马文武请求的医疗费损失8996.85元,因该医疗费李艮梅已支付,马文武未产生此项损失,故不予支持。对马文武主张的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因马文武的鉴定并未达到其申请的目的,为不合理支出,不予支持。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李艮梅、马军平连带赔偿马文武误工费9897.24元、护理费46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52元,共计16617.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马文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马军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受伤原因,马文武有无过错,马军平为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马军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的“临时协议”,既无马军平的签字又无超市公章,马军平对成立健身舞厅不知情,并且超出超市经营范围,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批准,属无效协议。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马文武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马文武受伤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结合有关证据予以确认。二、本案“临时协议”自成立时生效。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只有中外合作合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和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的合同。并且,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以及工商登记均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三、马军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艮梅和马军平之间为合伙关系,马军平理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艮梅辩称:同意马文武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经过法庭调查,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山量贩与李艮梅之间签订的“临时协议”,为有效协议。该“临时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为共同合伙从事经营性活动而订立,其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因超越中山量贩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而归于无效。中山量贩系马军平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其权利义务应由马军平承受,因此,马军平与李艮梅之间成立合伙关系,马军平对合伙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二、马文武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确定无疑。至于事故发生的精细过程,对于划分赔偿责任,并非必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该条并未规定因帮工人自身原因,可以减轻或免除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必要的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马军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马军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