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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平军与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韩平军,男。 委托代理人韩德礼。 被告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张市镇宋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红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平军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韩平军,男。
委托代理人韩德礼。
被告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张市镇宋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红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平军与被告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鑫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勇、梁培勤、代理审判员梁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平军及委托代理人韩德礼、被告亨鑫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宾及委托代理人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平军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委托公司业务经理韩海峰在原告驻地与原告签订“青年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青年鸡”7,300只,每只16.5元,货款金额共计120,450元,预订交货时间为农历2月16日-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验货提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原告等下一批鸡,后来被告再也没有通知原告验货提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拒绝。由于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准备履行合同与饲料商签订一年的供销合同,交纳定金5,000元,饲料商不予返还;购买7,285元的疫苗、禽药已失效报废;各种设备闲置,损失无法计算;近四年来,今年鸡蛋行情最好。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青年鸡”《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8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亨鑫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是颠倒事实,是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2、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不属实。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让原告什么时间提货,什么时间付款。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0,000元定金,根据定金罚则规定,支付定金一方违约,丧失定金的请求权。总之,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被告应否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258元,有无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存在霸王条款,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违约;3、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要求退货;4、饲料购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因鸡苗没到,购买饲料的押金没有退,造成5,000元损失;5、环嘉(商丘)动物疫苗经营部销货清单一份,证明买疫苗后鸡苗没到,疫苗过期,造成了7,285元的损失。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原告方应当在交付货物前交付货款,从双方履行的情况来看,是原告没有及时交付货款,责任在原告;2、原告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对交货的时间是知道的,原告不支付货款,不去验货,是恶意的不履行合同。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霸王条款,原告也没有提出哪一条存在霸王条款;对证据2有异议,内容都是要钱的,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订金,没有说明被告有违约的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损失是12,258元,假设签订合同造成一定的损失,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交货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青年鸡”《购销合同》,合同文本相同,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供的合同最下方添加有“退到下一批”字样,被告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应属被告私自添加。
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记载的内容,可以客观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亦未履行通知交付义务,且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3,作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供货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从其他经销商处进货,使用其他厂商提供的饲料定金不予返还。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履行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是否向其他经销商进货,即并不必然给原告造成定金损失,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5、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收款单位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用于防疫的疫苗、鸡药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的起诉状,属于原告的陈述。从诉状内容中不能得出原告不支付货款,不去验货,是恶意的不履行合同的结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青年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青年鸡”7,300只,每只16.5元,货款金额共计120,450元,预订交货时间为农历2月16日-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交付订金3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验货提货,而将合同约定的“青年鸡”出售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准备履行合同,购买防疫疫苗、禽药花费7,285元,已失效报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日期和数量准时交货,并提前通知乙方(原告)供货日期。”而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4年农历2月16日-20日左右,是一个时间段,具体交货日期不确定。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提前通知交货日期的义务,该通知义务相对与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先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原告订购的“青年鸡”退到下一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反先合同义务,原告已无支付剩余货款的必要。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定金”与“订金”不同,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定金是合同的担保金,是对主合同义务的担保,具有惩罚性。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订金在法律上不明确、不规范,不产生定金的法律效果,一般视为预付款。本案《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交订金为全款的30%,大写叁万元整,……”该条款清晰的表明原告预交给被告的30,000元是订金,而不是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将原告预交的30,000元货款予以返还。
原告为履行合同,积极购买防疫疫苗、禽药,花费7,285元,是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平军与被告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青年鸡”《购销合同》。
二、被告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韩平军货款30,000元。
三、被告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平军疫苗、禽药损失7,285元。
四、驳回原告韩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承担778元,原告韩平军承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607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梁培勤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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