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55号 原告:姬彦峰,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高松会,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晓利,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第三人:王小花,女,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姬彦峰、高松会因与被告黄晓利、第三人王小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小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彦峰、高松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宏坤、被告黄晓利、第三人王小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姬彦峰和被告黄晓利婚生女姬金珠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损失194000元。因原告姬彦峰与被告黄晓利于2002年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姬金珠判给原告姬彦峰抚养。后原告姬彦峰与原告高松会结婚,高松会与姬金珠已形成抚养关系,应分得姬金珠死亡赔偿金。被告黄晓利对姬金珠尽抚养义务较少应少分或不分。第三人王小花是原告姬彦峰的母亲,姬金珠的祖母,不是姬金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应分割死亡赔偿金。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原告分得姬金珠死亡赔偿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姬金珠的母亲,应分得死亡赔偿金。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虽然姬金珠判给原告姬彦峰抚养,但被告对姬金珠进到了抚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未请求分割,就是留下来抚养女儿。原告姬彦峰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姬彦峰并未抚养姬金珠,而是将姬金珠交给第三人抚养。期间被告年年给姬金珠购衣物、学习用品,还接姬金珠随被告生活有一年多。原告姬彦峰与原告高松会结婚后也未抚养姬金珠,高松会与姬金珠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应分得死亡赔偿金。第三人对姬金珠抚养多年,应适当分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是214000元,并不是原告讲的194000元。 第三人述称:原告姬彦峰与被告黄晓利离婚时姬金珠只有三岁半。除2002年冬至2003年冬姬金珠随被告一起生活外,姬金珠一直和第三人一起生活。原告高松会与姬彦峰结婚后,姬金珠的生活、上学所花费用,二原告没有支付过,姬金珠生前有病,原告姬彦峰没有出过钱,也没有去看过。在开始抚养姬金珠时,第三人的其他孩子小,丈夫又从房上掉下摔成瘫子,一家人生活过的十分辛苦,但在姬金珠生前的十二年中,第三人与姬金珠相依为命。第三人只有三个儿子,没有女儿,因此对姬金珠的抚养就特别上心。姬金珠的死亡第三人最为痛心。不久,第三人的丈夫也病逝,第三人更感悲痛,如今因孙女的赔偿金分割问题又上了法庭,更让第三人难受,对姬金珠死亡赔偿金第三人分不分或分多少,都无所谓,只希望法庭给个公道。 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 1、嵩县法院(2002)嵩大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2、嵩县旧县镇河南村委证明。 3、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自2001年3月起对姬金珠未尽抚养义务。2、二原告自2004年起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双方于2007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共同抚养姬金珠,原告高松会已与姬金珠形成法定继母女关系。3、第三人不是抚养人,不应分得死亡赔偿金。 第二组: 4、协议书。 5、嵩县法院(2013)嵩民交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因姬金珠死亡获得各项赔偿款194000元。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1、2014年6月16日嵩县旧县镇河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2、2014年5月28日嵩县旧县镇河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杨保平证言一份。 4、杨朋娃证言一份。 5、孙静巧证言一份。 6、姬炳证言一份。 7、姬小旦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之女姬金珠自父母离异后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被告经常照料孩子生活,购买所需生活用品,原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 第二组:8、联合证明一份。 以证明被告之女姬金珠经常到被告住处去。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3、4、7。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判决书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应该赔偿数额的总数是214000元。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姬金珠的抚养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形式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证人未出庭作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 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7,均属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明内容能与其他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姬彦峰与被告黄晓利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9月7日婚生一女姬金珠。2002年10月21日二人离婚。婚生女儿姬金珠由原告姬彦峰抚养。2013年7月7日,姬金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2013年11月19日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嵩民交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姬金珠之父姬彦峰、之母黄晓利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救护车等费用600元、住宿费1500元、处理事故三人误工费119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480246.25元。因请求数额为200000元,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姬彦峰、黄晓利200000元。姬彦峰、黄晓利承担受理费300元。2014年4月21日经协商肇事方张磊磊赔偿姬彦峰、黄晓利14000元。救护车等费用6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姬彦峰支付。 另查明:第三人王小花系原告姬彦峰之母,姬金珠之祖母。原告姬彦峰与黄晓利离婚后,姬金珠实际上随第三人生活。 还查明:原告姬彦峰与原告高松会于2007年9月5日结婚。婚后姬金珠仍随第三人王小花生活。 本院认为:姬金珠死亡后,生效判决确定的救护车、住宿费、处理事故三人误工费、交通费,承担的受理费属直接支出费用,该费用谁支付,应归谁所有,不存在分割问题。本案中,该项费用由原告姬彦峰垫付,应归原告姬彦峰所有。丧葬费是办理死者丧事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由负责死者丧事办理的亲属支配,也不存在分割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姬金珠的丧事由原告姬彦峰办理较妥,该项费用由原告姬彦峰支配。除上述费用后余款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肇事者张磊磊赔偿的14000元由于没有明确赔偿项目也应按死亡赔偿金处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近亲属之间合理分配。原告姬彦峰、被告黄晓利系受害人姬金珠的父母,基于父母子女间存在的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结合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法律性质,原告姬彦峰分得40%、被告黄晓利分得35%为宜。原告高松会系受害人的继母,二原告结婚后姬金珠一直随第三人生活,高松会与姬金珠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应分割,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虽系受害人姬金珠的祖母,但抚养姬金珠多年,与姬金珠感情较深,姬金珠的死亡对其打击较大,也应适当分割,以25%为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姬金珠死亡赔偿费用共计214000元,扣除原告姬彦峰垫付费用和由姬彦峰办理丧事的费用后余192305.7元。原告姬彦峰分得76922.28元;被告黄晓利分得67307元,第三人王小花分得48076.42元; 二、驳回原告高松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姬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姬彦峰负担1672元,被告黄晓利负担1463元,第三人王小花负担1045元。被告黄晓利、第三人王小花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姬彦峰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黄晓利、第三人王小花一并支付给原告姬彦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