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34号 原告黄业文,男,1963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奕奎,男,1960年12月1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黄德成,男,1972年8月17日生。 被告项小银,女,1978年3月10日生。 原告黄业文与被告黄德成、项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业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奕奎、时建民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成、项小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业文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黄德成借原告现金100万元,2013年6月8日经双方算账,利息32万元;2013年6月4日和2013年7月5日,黄德成又分两笔借原告现金10万元和5万元,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黄德成的妻子即被告项小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和利息32万元及从2013年6月9日起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3、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黄德成辩称,2013年6月4日借黄业文款10万元;2013年6月8日借黄业文款100万元;2013年7月5日借黄业文款5万元;上述三笔借据和欠据均属实,上面“黄德成”的签名是黄德成本人所签名,担保人“项小银”的签名是项小银本人所签,黄德成和项小银系夫妻关系。 被告项小银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黄德成借原告黄业文款100万元,被告项小银作担保。2013年6月8日,双方经算账,黄德成欠黄业文本金100万元,利息32万元(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 2013年6月4日,被告黄德成借原告黄业文款10万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项小银作担保。 2013年7月5日,被告黄德成借原告黄业文款5万元,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项小银作担保。 被告黄德成和被告项小银系夫妻关系,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据、欠据、本院(2014)确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询问笔录、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德成、项小银借黄业文款未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2012年6月9日借原告款100万元,2013年6月8日双方经算账,利息为32万元,其年利率为32%。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2013年6月4日借原告款10万元,2013年7月5日借原告款5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德成、项小银系夫妻关系,项小银在本案三笔借款中虽以担保人身份出现,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德成、项小银应当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德成、项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业文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从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止]。 二、被告黄德成、项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业文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止)。 三、被告黄德成、项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业文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黄德成、项小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雪雁 审 判 员 姚建刚 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栗 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