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7年6月23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8月3日(减)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马××将停放在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西段亚远小区对面垃圾中转站一辆江淮牌汽车(豫QLP796)油箱里的柴油盗走,被盗的柴油重量为42公斤(约48升),被盗的柴油价值200多元,马××在实施盗窃时携带一把红柄尖刀,。该红柄尖刀2014年6月25日经确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行鉴定认定为管制刀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何纪林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马××将停放在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西段亚远小区对面垃圾中转站一辆江淮牌汽车(豫QLP796)油箱里的柴油盗走,被盗的柴油重量为42斤(约48升),被盗的柴油价值200多元,被告人马××在实施盗窃时携带一把红柄尖刀。该红柄尖刀2014年6月25日经确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行鉴定认定为管制刀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4年6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将一辆江淮牌(车牌号:豫QLP796)汽车停放在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西段路北一个垃圾中转站里,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着,油箱盖坏了,用一只白色的线手套套着油箱口。2014年6月15日上午11点多,我发现我车附近路上撒了好多油,我想着我汽车油箱里的柴油被盗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被告人马××供述:2014年6月15日凌晨2点多,马××和之前的狱友将停放在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西段亚远小区对面垃圾中转站一辆江淮牌汽车上油箱里的柴油盗走。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马××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马××对王晓华的辨认情况。 6、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携带的红柄尖刀为管制刀具。 7、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马××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驻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三监狱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马××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6月23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自首,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红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