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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绍英与蔡平刚、蔡立刚、潘永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祁绍英,男,1967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平刚,男,1985年6月8日生。 被告蔡立刚,男,1973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平刚,男,1985年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祁绍英,男,1967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平刚,男,1985年6月8日生。

被告蔡立刚,男,1973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平刚,男,1985年6月8日生。系蔡立刚弟。

被告潘永钗,男,1973年1月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绍英与被告蔡平刚、蔡立刚、潘永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锁、被告蔡平刚、被告蔡立刚的委托代理人蔡平刚、被告潘永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绍英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祁绍英乘坐被告蔡立刚驾驶的豫MM2763号机动车行驶至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路与园通路交汇处时,与被告潘永钗驾驶的豫MY1973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受重伤。原告先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该事故后经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永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5月26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伤残。现就赔偿问题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034元。

被告蔡平刚、蔡立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们垫付了28000元医疗费,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潘永钗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MY1973仅投了交强险,请法庭查明该车辆的基本信息后,进一步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责任保险的基础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因是事故车辆MY1973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故车辆豫MY1973的行车证与保险单载明的车牌号、发动机号、VIN码是否与事故认定书一致,车辆是否年检合格是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驾驶员有无驾驶资格,与所驾车辆是否相符。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按照合同约定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蔡立刚驾驶被告蔡平刚所有的豫MM276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圆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路与圆通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摩云路由北向南被告潘永钗驾驶的豫MY1973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乘坐豫MM2763货车的原告祁绍英、被告潘永钗等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费用830元,因病情严重于当日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2月12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42889.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大约10000元,佩戴腰围及扶拐行走三个月,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严禁右下肢负重。2014年1月2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立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永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5月26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VIII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MY1973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潘永钗,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豫MM2763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蔡平刚,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每年29041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蔡平刚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潘永钗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立刚驾驶被告蔡平刚所有的豫MM2763号轻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潘永钗驾驶的豫MY1973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祁绍英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立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永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祁绍英无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与豫MM2763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蔡平刚予以分担。经核算原告祁绍英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3719.6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祁绍英住院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费用为18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祁绍英住院6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6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祁绍英定残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三门峡博发彩钢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33.33元,原告误工天数为162天,其误工费为17999.98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60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150天,因系VIII级伤残需1人护理,依据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1934.65元;6、交通费560元;7、原告祁绍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在的村已经划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原告的伤残为VIII级,其伤残赔偿金为134388.18元;8、残疾铺助器具费:不锈钢拐杖80元,胸腰固定支具16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因原告系VIII级伤残,20000元明显过高,应酌定为6000元。上述1—8项共计款额222682.4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102682.41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蔡平刚按照事故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30804.72元,被告蔡平刚承担70﹪的责任为71877.6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蔡平刚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潘永钗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诉讼成本,由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潘永钗。由于该事故的侵权责任人系被告蔡立刚及被告潘永钗,对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蔡立刚承担4200元,被告潘永钗承担的18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蔡立刚予以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原告申请鉴定的送检材料未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公安交警部门是国家的执法机关,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也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绍英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绍英各项损失32604.72元。

三、被告蔡平刚赔偿原告祁绍英各项损失51887.68元。

四、被告蔡立刚赔偿原告祁绍英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4900元。

五、原告祁绍英退还被告潘永钗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潘永钗负担585元,被告蔡平刚负担2000元,被告蔡立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赵占虎

人民陪审员  段梦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贠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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