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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珂与王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3岁。 法定代理人孙玉霞(原告之母),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涛(原告之父),男,汉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3岁。
法定代理人孙玉霞(原告之母),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涛(原告之父),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玉霞和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6日原告出生。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和,经鼓楼区法院调解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至起诉之日,原告母亲履行了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还承担了原告日常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等。原告母亲于2013年11月11日再婚,生下一女卞某甲,后因种种原因,该次婚姻失败,卞某甲由原告母亲抚养,家里的生活水平发生巨大变化。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被告应当履行做父亲的责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或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18周岁计4年零6个月共6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孙玉霞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母亲孙玉霞让原告向被告要抚养费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而且原告母亲孙玉霞婚姻发生变故不是要求抚养费的法定理由。现被告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人照顾,又无经济来源。如果原告执意要求抚养费,被告则要求变更抚养权,原告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母亲孙玉霞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孙玉霞和被告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6日婚生一女即原告王某。2012年7月19日,原告母亲孙玉霞和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离婚,王某随孙玉霞生活,孙玉霞自行抚养王某至独立生活,自2013年至2015年,孙玉霞每月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400元,自2013年至2016年,孙玉霞共支付被告保险赔偿金40000元。2013年7月29日,孙玉霞与卞某乙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卞某甲。2014年4月23日,孙玉霞与卞某乙登记离婚,并约定卞某甲由孙玉霞抚养,卞某乙不支付任何费用。现孙玉霞在洗衣店打工。原告当庭表示愿意随母亲孙玉霞生活。被告肢体属二级残疾,现享受低保待遇。
以上事实由调解书、离婚证、离婚协议、营业执照、证明、残疾证、低保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义务。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义务。虽然原告父母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孙玉霞自行抚养,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但孙玉霞再婚又离婚后,生活情形发生了较大变更,而且随着原告王某的成长,其成长所需的各项费用逐年增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成长需要,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1条、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4年7月起,被告王涛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王某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苌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