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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素霞与时增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雷素霞,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时增民,男,45岁。 原告雷素霞诉被告时增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雷素霞,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时增民,男,45岁。
原告雷素霞诉被告时增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增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庭审后,法院得知被告时增民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羁押在看守所。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因欠原告现金10万元,将其所有的在开封市水产公司所购鼓楼区营街33号院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所有。因该房屋为单位集资房,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开封市鼓楼区营街33号院7号楼5单元4楼南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素霞是被告时增民的嫂子。1997年10月21日、12月22日,开封市水产总公司分两次共收到时增民房款40000元,将位于本市营街33号院房屋一套卖给时增民。2009年2月10日,时增民书写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因欠雷素霞现金100000元整,水产公司综合楼四楼南户归雷素霞所有。”协议签订后,时增民将购房收款收据交给原告雷素霞,原告雷素霞已实际占有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营街33号院房屋)在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未登记备案。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开封市鼓楼区营街33号院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开封市鼓楼
区营街33号院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求,原告在庭审时虽提供了时增民写的协议和开封市水产总公司的收据,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时增民对该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素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爱
代理审判员  侯二伟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