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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宽,男。 委托代理人:刘慧杰,男,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敏,女。 委托代理人:杨立明,男,系张延敏之夫,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宽因与被上诉人张延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宽及委托代理人刘慧杰、被上诉人张延敏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7日11时29分,原告张延敏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洛阳市吉利区金娥村内道路涵洞路口时,与被告张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延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宽不服,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8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洛公交复字(2013)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上述事故认定不当,应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3年9月3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当天,张延敏支付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门诊费90元,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4日,张延敏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7897.02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7987.02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后期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5650.23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2013年7月27日发生事故算至2014年3月31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护理费636.51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原告需一人护理8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861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2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上述原告损失共计58825.44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延敏与被告张宽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张延敏与张宽均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负同等责任。被告虽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并未提出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8825.44元,应由其自身负担50%,剩余50%即29412.72元,应由被告张宽负责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到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宽赔偿原告张延敏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12.72元。二、被告张宽赔偿原告张延敏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前条所列赔偿款项共计3091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张宽负担615元,原告张延敏负担165元。 张宽上诉称:一、本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张延敏逆向行驶且违章没有避让正常行驶的上诉人先行通过造成的,张延敏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上诉人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过错,应认定没有责任或次要责任。一审让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显然过重;二、张延敏的伤情已经痊愈,并没留下功能障碍,其伤情和标准规定不符,不构成残疾。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却未获准许,使上诉人多承担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对张延敏的伤情重新鉴定;三、一审认定以下赔偿项目过高。1、误工费数额过高。张延敏受伤后住院8天就出院,一审在计算误工费时将计算误工费的期间从张延敏受伤的2013年7月27日算至2014年3月31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时,时间长达8个月,时间明显过长。2、后期治疗费6500元不应该支持。张延敏既然选择了伤残评定,说明其已经治疗终结,不应该再申请后续治疗费鉴定。张延敏同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于法无据,等于上诉人重复赔偿。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也没有鉴定资格,其出具的医疗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抚养人生活费8861元不应该支持。《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本案中张延敏受伤较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也不应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医疗费17897.02元应该酌减,减去张延敏擅自决定超标准过度医疗部分8000元。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张延敏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9119.96元。2、依法调整诉讼费的负担。 张延敏答辩称:张宽说答辩人逆行不符合事实,交警队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是经过双方和法院共同协商决定的,张宽也极力要求答辩人去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受伤后仍然有抚养老人的义务;不存在过度治疗,答辩人治疗八天后就出院,医院也说了使用钛合金是因为病情需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张延敏共有兄弟姊妹四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张宽上诉认为张延敏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延敏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张宽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张延敏之误工时间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宽有关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宽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张宽上诉认为张延敏存在过度医疗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有关医疗费应予酌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张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