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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鸽鸽、黄明团、黄朵朵、黄明龙、黄莹诉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重字第21号 原告黄鸽鸽,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黄明团,女,1983年3月6日出生。 原告黄朵朵,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黄明龙,男,1991年7月4日出生。 原告黄莹,女,1993年9月11日出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重字第21号
原告黄鸽鸽,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黄明团,女,1983年3月6日出生。
原告黄朵朵,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黄明龙,男,1991年7月4日出生。
原告黄莹,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海,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仿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西州诉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2年4月16日,依法作出(2011)洛龙龙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黄西州因故死亡,2013年4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重审过程中,经审查黄西州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其母霍朋娃、其妻李松娥、其长女黄艳、二女黄鸽鸽、三女黄明团、四女黄朵朵、五子黄明龙、六女黄莹。其中其母霍朋娃、其妻李松娥、长女黄艳出具书面申请自愿放弃继承该诉讼权利,五原告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战周、王兵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我们近亲属黄西州(又名黄西洲)系被告(原洛阳市龙门煤矿)职工,1978年5月29日和1979年10月19日,黄西州在工作中发生两次工伤,第一次分别被鉴定为七级和五级伤残,第二次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工伤发生后,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其工资,自1996年元月至2008年,被告少发给黄西州105497.58元工资,且工伤住院的医疗费等19000元也未给报销。期间,曾无数次找被告协商,问题均未解决,无奈黄西州于2010年1月13日申请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审理后,黄西州认为其作出的洛龙劳仲案字(2011)第15号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黄西州因故死亡,我们作为其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参与诉讼并继承相关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龙劳仲案字(2011)第15号仲裁裁决,并判令被告按月足额支付1996年元月至2008年少发的工资104597.58元、2009年少发20799元、2010年前6个月少发10399.50元合计135796.08元。2、支付因工伤的住院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6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3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4、工伤退休待遇由单位补足差额。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二、黄西州受伤后,公司根据其本人意愿为其安排了适当的工作,并且并未因其伤残降低其工资水平,不应承担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在职伤残补助金”的责任。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伤残津贴的责任。四、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黄西州医疗费的责任。五、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黄西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六、公司不应承担补足黄西州工伤退休待遇的责任。
七、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所诉纠纷,已经受理的也应当予以驳回。
另补充一点,原洛阳市龙门煤矿与我公司是不同的单位,其分别具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及责任,而所受的工伤均发生在黄西州在洛阳市龙门煤矿工作期间,并不是为我公司工作期间,对于该问题请求甄别考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时效不应支持,并且其诉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诉求的内容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予以驳回。
五原告之父黄西州原系洛阳市龙门煤矿职工,洛阳市龙门煤矿变更为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黄西州系下属的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前,在洛阳市龙门煤矿工作期间,曾发生过两次工伤事故:第一次是1978年5月29日在龙门井主绞车道扩邦砌墙时,顶部落煤和渣砸伤其腰部和头部,于2001年5月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1年6月7日,经洛阳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后于2005年9月22日重新鉴定为五级伤残;第二次是1979年10月19日在洛阳市龙门煤矿职工食堂轧面时违规操作,挤伤左手,于1992年10月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到2003年4月,黄西州在被告处办理了内退手续,享受在单位内退职工工资及老工伤伤残补助金待遇。2010年6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
黄西州工伤期间,为治疗病情先后花去医疗费10360.79元。工伤后,为工伤造成的伤残进行伤残鉴定,二次花费600元。随后为维护权益,追要工资差额及工伤待遇,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5月26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仲案字(2011)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份至2010年6月伤残津贴(工资)差额部分1216.8元(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申请人月工资347.20元,本地最低工资标准550元,差额部分为(550-347.20)×6个月=1216.8元);二、支付申请人鉴定费600元(二次);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洛劳社医疗(2007)20号文件执行;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解决医药费2000元。仲裁裁决后,黄西州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6月9日诉诸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理期间,2012年12月28日黄西州因故死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经审查依法由五原告作为黄西州继承人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又提交了1993年8月25日、1994年6月25日黄西州的工资证明。
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从1996年到2012年的洛阳市工资指导线的通知,该工资指导线通知要求市内所属企业要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结合企业实际,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做好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工作,做为原国有企业的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有对自己所属职工调整工资的权利,但对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应按照劳动法等相关的规定,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予以调整。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各异,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诉讼主体问题。黄西州诉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黄西州因故死亡。经审查黄西州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其母霍朋娃、其妻李松娥、其长女黄艳、二女黄鸽鸽、三女黄明团、四女黄朵朵、五子黄明龙、六女黄莹,由洛阳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证明印证,予以确认。其中黄西州母亲霍朋娃、妻子李松娥、长女黄艳通过向人民法院明示方式,并出具书面申请,自愿放弃继承该诉讼权利,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自行处分,应予准许。黄西州的继承人黄鸽鸽、黄明团、黄朵朵、黄明龙、黄莹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的规定。黄西州原系洛阳市龙门煤矿职工,在洛阳市龙门煤矿变更为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后,在其下属的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至退休。由原告提交的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证明、伤残待遇证及职工退休证等材料,以及被告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提交黄西州从1996年至2008年工资证明、重审中又提交的1993年8月25日、1994年6月25日的工资证明、洛阳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资格审核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黄西州与被告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提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劳动者黄西州于2010年6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此时黄西州与被告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遂黄西州因工资差额及工伤待遇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洛龙劳仲案字(2011)第15号仲裁裁决。从时间上看可以分析出黄西州申请的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的仲裁时效,且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系基于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的工资差额,该部分工资差额应当是从被洛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至劳动者主张权利期间延续存在的。同时黄西州在不服仲裁裁决后,于2011年6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期间五原告继受黄西州诉讼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其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法依据,不予采纳。
三、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等问题。黄西州第一次是1978年5月29日在龙门井主绞车道扩邦砌墙时,顶部落煤和渣砸伤其腰部和头部,于2001年5月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1年6月7日,经洛阳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后于2005年9月22日重新鉴定为五级伤残;第二次是1979年10月19日在洛阳市龙门煤矿职工食堂轧面时违规操作,挤伤左手,于1992年10月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工伤保险条例》(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废止,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等。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等。依照该条例的相关规定,黄西州在被鉴定为七级、九级伤残时,只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并不能享受伤残津贴权利。因此,应当从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之时即2005年之后,计算伤残津贴,按照上一年度本人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伤残津贴,参照被告单位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所支付的伤残津贴实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当补足差额。2005年(400元-230元)×12月=2040元、2006年(400元-230元)×12月=2040元、2007年(400元-259.30元)×12月=1688.40元、2008年(550元-347.20元)×12月=2433.60元、2009年(550元-347.20元)×12月=2433.60元、2010年(550元-347.20元)×6月=1216.80元,共计11852.40元。
黄西州因工伤致其伤残,被告应根据其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工资标准应按受伤时,被告发给黄西州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审中被告提交了1996年至2010年6月发给黄西州工资的工资表,重审中被告又提交1993年8月25日、1994年6月25日的工资证明,但所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没有黄西州本人签字确认的原始工资单。由于原审中黄西州参加了庭审,并对1996年至2010年6月的工资表进行质证,而在重审过程中,由于黄西州死亡,根本不可能对此次提交的工资表进行质证,因此只能参照1996年至2010年6月的工资表中,最早年限1996年被告发给黄西州的工资标准360.94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94元×18个月=6496.92元;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94元×9个月=3248.46元共计9745.38元。
被告在黄西州工伤治疗期间未报销为治疗支付的医疗费至发生纠纷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而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黄西州就近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报销支付。黄西州二次鉴定伤残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工伤退休待遇补差,没有证据证明,且其工伤退休待遇补差,无请求的标的额,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鸽鸽、黄明团、黄朵朵、黄明龙、黄莹伤残津贴11852.40元。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鸽鸽、黄明团、黄朵朵、黄明龙、黄莹医疗费10360.79元,二次工伤伤残鉴定费600元计10960.79元。
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鸽鸽、黄明团、黄朵朵、黄明龙、黄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9745.3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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