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卢晓波,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东升,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晓波诉曹东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晓波及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曹东升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所在村庄建设安置房,由被告曹东升牵头,和原告卢晓波、卢平安等人共同为该安置房Ⅰ标段工地供应沙石,由被告曹东升负责调车和结算。在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曹东升对原告卢晓波称:你们每人给我报一下大概车数,让多拉的停一停,让少拉的多拉几车,这样平均。原告卢晓波便将大概车数报给了被告曹东升。后原告卢晓波陆续又供应了若干车沙石。2013年9月,被告曹东升称工程结束要结账,将原告手中的供应沙石的票据全部收走。2014年初,被告曹东升将全部沙石款从Ⅰ标段工地结清后,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依法判令被告曹东升支付原告卢晓波砂石款11355.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曹东升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卢晓波所诉数额不对,应当是6393.7元,因为账没有算住,所以没有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庄建设安置房,原告卢晓波等人为该工程1标段工地供应砂石,由被告曹东升负责调度和结算。2013年下半年,原告卢晓波将拉砂石的小票交被告曹东升(曹未给卢出具收其小票的收据),由曹东升分三次向工程的砂石承包人卢永强交小票结算。第一次曹交卢永强48车(没有记票数)合19750.5元,第二次交票9张29车合11537元,第三次交票12张24车合10141.25元。三次共计101车41428.75元。从2013年4月到2014年2月9日,被告曹东升分四次从卢永强处结回砂石款共计28.6万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卢晓波从被告曹东升处领取砂石款33000元。被告曹东升以双方因账没有算住,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引起纠纷,原告卢晓波具状来院,请求查明事实,一、依法判令被告曹东升支付原告卢晓波砂石款11355.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曹东升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卢晓波等人委托被告曹东升办理结算事项,被告曹东升应当如实凭票结算,结算的款项应当如数交付委托人。被告曹东升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拉砂石的小票,且已从卢永强处结回砂石款,被告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将砂石款及时、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扣留原告的款项属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曹东升应当将非法取得的砂石款41428.75元-33000元=8428.75元返还受损失的人卢晓波,原告卢晓波请求砂石款11355.5元,其中的8428.7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曹东升辩解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东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晓波8428.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元由原告卢晓波承担25元,被告曹东升承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双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