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乔天坤,男,汉族,1937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松健,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永,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松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14时,被告冯松健驾驶豫A357DE号尼桑牌小客车沿伊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洛西街路口,遇原告驾驶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沿兴洛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张楠楠骑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沿兴洛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三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松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被告冯松健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双方在赔偿上难以达成共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961.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松健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商业三责险部分,应按照被保险人同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4时00分,被告冯松健驾驶豫A357DE号尼桑牌小客车沿伊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洛西街路口,遇原告驾驶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沿兴洛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张楠楠骑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沿兴洛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尼桑牌小客车前部与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右侧车身相撞后,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左前部与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松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车祸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心脏支架植入术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住院28天,期间共花费22125.3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陪护2人。2014年5月15日,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62日需一人陪护,营养时间75日。此次鉴定费用1300元,放射费50元。2014年3月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费用280元,2014年5月7日门诊费1355.9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松健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在赔偿清单中扣除。原告1937年4月15日生,系河南省灵宝市故县镇故县村人,暂住地洛阳市高新区南昌路滨河新村高层1号楼1门1201室,暂住证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 另查明:被告冯松健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庭审时未出庭,但提交有车辆租赁合同及验收单,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撤回对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5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其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应予准许。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被告冯松健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冯松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5万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冯松健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原告医疗费为22125.3元,因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故对其出院后2014年3月1日门诊费280元,2014年5月7日门诊费1355.90元予以认定,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冯松健垫付的15000元后为8761.2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收费单据非正式发票,且单据上加盖有“发票已开”字样,对其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3、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其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时间75天,营养费为10元/天×(28天+75天)=1030元;4、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28天×2人=4455.6元;根据鉴定结论,出院后62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62天=4933元;5、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有效起止时间为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身份信息,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5年×30%=12713.01元;6、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7、鉴定费1300元及放射费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938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共计37401.61元;原告的医疗费8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30元,共计1063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的631.2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为441.84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50元,由原告与被告冯松健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冯松健承担945元,原告自担405元。被告冯松健垫付的15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乔天坤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乔天坤37401.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乔天坤441.84元; 三、被告冯松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天坤94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冯松健承担1100元,原告乔天坤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