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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洪玮与陈金斗、张利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08号 原告段洪玮,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斗,男。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勋,男。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08号

原告段洪玮,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斗,男。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勋,男。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原告段洪玮诉被告陈金斗、张利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峰,被告张利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陈金斗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陈金斗因资金周转困难,共计向我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期限1个月。逾期后,被告陈金斗未偿还,在我要求下被告张利勋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金斗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1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张利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金斗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11月18号,我根本没有和原告发生借贷业务,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120万元不存在。我和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利勋也没有给我担保过。

被告张利勋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从未和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也没有给任何人与原告借贷关系提供过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段洪玮与被告陈金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金斗向原告段洪玮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月息为30‰。同日,被告陈金斗给原告段洪玮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段洪玮:本人现从贵处接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借款人:陈金斗。2013年11月18日,原告段洪玮以网上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显示收款人户名:陈金斗,卡号:6222081713000xxxxxx,网点:工行河南省三门峡业务处理中心。2014年1月9日,被告张利勋在一份空白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债权人、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均为空白。

另查明:张利勋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明,证实张利勋于2014年1月9日晚至2014年1月13日,参加广东唯美集团马可波罗陶瓷公司举办的2013年全国经销商年会,并入住在东莞市凯景国际酒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斗与原告段洪玮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同时,原告当庭提交了陈金斗签字的借款120万元的借据一份以及银行转账单据一份,被告陈金斗对借据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及银行转账单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陈金斗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斗偿还1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30‰,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利勋只在连带责任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名,该担保书是原告提供的一份空白的连带责任担保书,除了保证人的签名,其他项均为空白,对于借款担保的金额、担保债务人、债权人是谁,无法确定,该份担保书无法证明是为该笔借款所作的担保,被告张利勋提供了广东马克波罗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连带责任担保书签署的时间张利勋在广东开会,担保书签字时间自己不在现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斗偿还原告段洪玮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洪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90元,由被告陈金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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