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法定代表人李世贵,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超凡选矿厂,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高树玮。 原告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超凡选矿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昝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川县超凡选矿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橡塑叶轮盖板等选矿物品,2013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下欠原告42700元,被告于当日书写一张证明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4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栾川县超凡选矿厂下欠原告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货款427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栾川县超凡选矿厂向原告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2013年8月26日与河北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对帐后,下欠肆万贰仟柒佰元整(42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栾川县超凡选矿厂与原告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经结算后向原告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栾川县超凡选矿厂未履行给付下欠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42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川县超凡选矿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川县超凡选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4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栾川县超凡选矿厂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周松道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