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08号 原告刘某,女,36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褚某某,男,40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农历12月22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3月7日生一女孩褚某某,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褚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后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骂,被告有赌博恶习,原、被告于2011年到郑集乡司法所调解,后被告仍打骂原告及家人,现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有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3月7日生一女孩褚某某,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褚某某。原告依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骂,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来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嫁妆自愿放弃不要,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及公平原则,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褚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褚某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任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连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