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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艳、段清洁、段明生、曹玉兰与张文中、陈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68号 原告龙艳,女,汉族,农民,住淮阳县,系死者段大磊之妻。 原告段清洁,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段大磊之女。 原告段明生,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段大磊之子。 原告段清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68号
原告龙艳,女,汉族,农民,住淮阳县,系死者段大磊之妻。
原告段清洁,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段大磊之女。
原告段明生,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段大磊之子。
原告段清洁、段明生的法定代理人龙艳,系原告段清洁、段明生之母。
原告曹玉兰,女,汉族,农民,住淮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中,男,汉族,系豫PJ2652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住淮阳县。
被告陈留,男,汉族,系豫PJ2652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车主,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波,男,汉族,系豫PJ2652号重型自卸货车现车主,住淮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艳、段清洁、段明生、曹玉兰诉被告张文中、陈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黄泛区中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被告陈留向法庭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本院依法追加张红波为该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艳、曹玉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张文中、张红波、被告陈留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富初、被告黄泛区中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15时40分许,段大磊驾驶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至郑集公路张巴庄西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张文中驾驶的豫PJ265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段大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03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大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中不服向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周公交复字(2014)第0077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认定。经查,豫PJ26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黄泛区中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段大磊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205255.27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文中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段大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是从后面撞在我驾驶前行的车辆上,因此该起交通事故我方无责任。因为我是张红波雇佣的司机,所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由车主张红波负责处理。
被告陈留辩称:豫PJ2652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自2013年12月25日,我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了张红波,有我与其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为凭,双方约定:自该车辆转让之日,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张红波承担,而且张红波也认可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因此,我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红波辩称:2013年12月25日,陈留将豫PJ2652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我属实。我现为豫PJ2652号车辆实际车主。张文中每月工资4000元,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起交通事故,是因为段大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追尾撞击我方前行车辆所致,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除交强险外,应自行承担,我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泛区中人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2、豫PJ2652号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即使承担责任,也是保险合同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及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段大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张文中提出异议,向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审查,作出周公交复字(2014)第0077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4)第03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段大磊,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与妻子龙艳共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段清洁,1999年7月24日出生。儿子段明生,2002年1月18日出生。段大磊之母曹玉兰,汉族,农民,1952年12月30日出生。淮阳县郑集乡史庄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我辖区村民曹玉兰共生育段大磊、段小磊两个儿子。段大磊驾驶的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向法庭提供华通农机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计款6080元及车辆维修清单1份。原告还向法庭提供办理段大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张红波向本院交担保金50000元。
豫PJ265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上车主为被告陈留。该车辆在被告黄泛区中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留将该车辆以160000元价款转让给了张红波,陈留、张红波二人于当日签订了车辆协议,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25日晚8点钟以后,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和债权由张红波负担。被告张文中属被告张红波雇佣司机,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张红波向法庭表示:超过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其一人赔偿,不让被告陈留、张文中承担赔偿责任。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死者段大磊的身份证、驾驶证、火化证,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淮阳县郑集乡史庄寨村委会证明,车辆维修收据及清单,办理丧葬交通费票据,被告陈留向法庭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张文中、张红波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车辆保管、检验、维修费收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段大磊负主要责任,张文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文中虽有异议,并提出复核,但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审查对本次事故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因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PJ26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黄泛区中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黄泛区中人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红波赔偿原告30%,被告陈留、张文中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对此本院酌情认定。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37039.56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计款169506.80元,被抚养人段清洁、段明生、曹玉兰生活费5627.73元×6+5627.73元×12÷2计款67532.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4、办理丧葬误工费900元(3人×5天×6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6、财产损失6080元。上述6项合计293998.56元。被告黄泛区中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81998.56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红波赔偿30%计款54599.57元,被告车辆的保管费、检验费、维修费虽提供有证据,但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赔付原告龙艳、段清洁、段明生、曹玉兰各项损失计款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红波赔偿原告龙艳、段清洁、段明生、曹玉兰下余损失计款5459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原告承担3220元,被告张红波承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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