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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尔海斯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阳二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海尔海斯(西安)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平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刚、刘杨,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海尔海斯(西安)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平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刚、刘杨,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汉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毅,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海尔海斯(西安)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海斯公司)与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机石油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海尔海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海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刚、刘杨、被告二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海斯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22日、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计价款13985000元。原告已全面、适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告已安装调试,被告签收《货物签收单》后已确认合格。原告已开具合同总货款的全额发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仅付款2885000元,尚欠948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85000元及逾期利息1527102.3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20日、22日、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2、增值税发票6张,收据1份,货物签收单6份及利息表1份;3、2013年11月13日律师函及被告方2013年11月15日回复、2014年4月7日应付帐询证函各1份;用以证明货物欠款及逾期利息的数额。
被告二机石油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现只欠原5808718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无事实依据,对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二机石油公司对原告海尔海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1、对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2、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收到时间不清楚,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收据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2份货物签收单与被告无关,另4份签收单并非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人签收;3、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回复、应付帐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22日、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货款分别为161.5万、77万、1160万,总计价款13985000元。第三条均约定“质保期为自买受人产品出厂18个月或买受人的最终用户现场使用1年”,其中前两份合同对付款的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发票后付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出卖人未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质保金一次付清”。第三份合同对付款的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发票后60日内付90%合同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出卖人未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质保金一次付清”。6张货物签收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1年交货5次、2012年交货1次;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11月28日、2012年5月22日共开出增值税发票6张,与3份合同货款数额一致;原告方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催要所欠的货款,被告方于2013年11月15日回复,对未付款的原因进行了解释与说明。双方对被告方已付款的时间及数额、现欠货款5808718元无异议。被告方现对货物签收单有异议。现双方对发票的收到时间产生争议,被告方认可收到,但收到时间与原告所诉称的时间不一致。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时间是,合同发票开出后扣除两个月的合理送达时间(即从2011年11月28日发票开出之日顺延2个月)2012年1月27日开始计息,按月及月利率结息至下一次付款时,分阶段计息,但未把10%质保金扣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内容、货款余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方多次支付货款,并对货款的余额也无异议,现对货物签收单提出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否认签收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争议利息的计算问题,三份合同虽对付款进行约定,但对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原告方分已三次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方虽对收到全额发票的时间有异议,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原告方以发票开出后两个月作为收到期间较为合理,且也符合合同的约定,综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及发票开出时差较大,计付利息应以最后开出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的两个月后即2012年5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尔海斯(西安)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808718元;并自2012年5月23日开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尔海斯(西安)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73元,由原告海尔海斯(西安)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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