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2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市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李国欣,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 被告:和存,女,汉族,生于1965年,住址同上。 被告:汪龙龙,男,汉族,生于1985年,住禹州市。 被告:贾小娇,女,汉族,生于1987年,住址同上。 被告汪龙龙、贾小娇的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玉彬,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 被告:杨秀亭,女,汉族,生于1965年,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李国欣、和存、汪龙龙、贾小娇、包玉彬、杨秀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和被告李国欣、被告汪龙龙、贾小娇的委托代理人孟志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存、包玉彬、杨秀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李国欣于2011年3月9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908%,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汪龙龙、贾小娇、包玉彬、杨秀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李国欣、和存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汪龙龙、贾小娇、包玉彬、杨秀亭身份证、户口簿为证。借款到期前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第1.5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期间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第八条第8.3款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根据借款人李国欣与农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行于2013年2月5日向其办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8%,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汪龙龙、贾小娇、包玉彬、杨秀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自助借款电子交易记录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李国欣惠农卡6228412050138300213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14.84元(息止2014年4月2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52514.84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欣、和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14.84元(息止2014年4月26日),本息合计52514.8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汪龙龙、贾小娇、包玉彬、杨秀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国欣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汪龙龙、贾小娇辩称:没有为被告李国欣、和存做担保,一直认为是为王巧霞提供担保,只是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了字,况且被告汪龙龙、贾小娇在签合同之前就不认识被告李国欣、和存,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担保人汪龙龙、贾小娇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存、包玉彬、杨秀亭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李国欣、和存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电子交易记录凭证;7、李国欣金穗惠农卡帐户明细;8、欠息清单。用以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年月日将该款转入李国欣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属李国欣、和存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保证担保承诺书;2、担保人汪龙龙、贾小娇、包玉彬、杨秀亭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期届满,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李国欣、和存、汪龙龙、贾小娇、包玉彬、杨秀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李国欣、和存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被告汪龙龙、贾小娇、包玉彬、杨秀亭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2011年3月9日,被告李国欣作为借款人,被告汪龙龙、包玉彬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9日,被告李国欣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10.908%,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借款到期前被告李国欣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3年2月5日,被告李国欣向原告递交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国欣发放循环贷款50000元,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该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年利率为8.96%,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14.84元(息止2014年4月26日),本息合计52514.84元。被告汪龙龙、包玉彬于所签保证承诺书中约定:自愿为李国欣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的担保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借款人签订的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欣、和存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汪龙龙、包玉彬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龙龙、贾小娇辩称借款由他人使用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国欣、和存至2014年4月26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14.84元(息止2014年4月26日),本息合计52514.84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欣、和存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14.84元(息止2014年1月14日),本息合计52514.8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已与被告汪龙龙、贾小娇签订的合同等要求被告汪龙龙、贾小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龙龙、贾小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龙龙、贾小娇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关于担保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应免除担保人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第5.3条明确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该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该合同对贷款额度及额度有效期的约定明确具体,并未加重担保人责任和排除担保人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龙龙、贾小娇包玉彬、杨秀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国欣、和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国欣、和存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14.84元(息止2014年4月26日),本息合计52514.84元,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汪龙龙、贾小娇包玉彬、杨秀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李国欣、和存承担,被告汪龙龙、贾小娇、包玉彬、杨秀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