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培玉,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少垒,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跃民,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杜培玉因与被上诉人杜少垒、原审被告杜跃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上诉人杜少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及原审被告杜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少垒、杜跃民、杜培玉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26日晚上,杜培玉、杜跃民在同村的杜世峰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到大街上继续吵闹。二人争吵期间,杜少垒从别处喝完酒后路过此处上来拉架,拉架过程中杜少垒摔倒,右腿膝盖碰到石头上受伤。2013年9月27日凌晨,杜少垒被送至濮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杜少垒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用15,167.74元。杜少垒住院期间,杜跃民、杜培玉分别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1月9日,经杜少垒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5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杜少垒伤残程度为九级,杜少垒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杜少垒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杜培玉、杜跃民在同村杜世峰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大街上继续争吵,杜少垒从别处喝完酒后路过此处,为阻止杜培玉、杜跃民争吵进一步升级上来拉架。拉架过程中,杜少垒摔倒受伤。杜少垒拉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杜培玉、杜跃民争吵进一步升级,为了避免二人受到进一步的伤害或者伤害对方,故杜培玉、杜跃民系杜少垒拉架行为的受益人。杜少垒在拉架过程中受伤,杜培玉、杜跃民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杜少垒主张是拉杜跃民时被其甩倒受伤,杜跃民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据均不能证明杜少垒受伤是杜培玉、杜跃民其中的一人行为所致,故杜培玉、杜跃民应对杜少垒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少垒发现杜培玉、杜跃民打架时积极劝阻,对积极劝阻行为予以肯定,但是,杜少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处于酒后状态,应当预见杜培玉、杜跃民发生争执的危险性,拉架时摔倒受伤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杜少垒拉架受伤造成的损失,杜培玉、杜跃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杜少垒自负40%的责任为宜。杜少垒因拉架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2天=480元、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104天=2,414.89元(自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32天×2=1,486.08元、出院后2个月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60天=1,393.02元、残疾赔偿金7,525元/年×20年×20%=30,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数计算)、鉴定费1300元,共计52,981.73元。杜培玉、杜跃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2,981.73元×60%=31,789.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杜培玉、杜跃民共计应赔偿杜少垒31,789.04元+10,000元=41,789.04元,扣除杜培玉、杜跃民已垫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杜少垒41,789.04元-4,000元=37,789.04元。杜少垒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杜跃民庭审中辩称,杜少垒未在打架现场拉杜跃民,其陈述与庭前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相矛盾,不予采信。杜培玉辩称自己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对杜少垒的损失不应赔偿,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杜少垒对杜培玉的起诉,杜培玉系杜少垒拉架行为的受益人,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杜跃民、杜培玉共同赔偿杜少垒37,789.04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杜少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杜少垒承担810元,杜培玉、杜跃民共同承担843元。 杜培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杜培玉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审能够查明杜培玉没有对杜少垒实施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杜少垒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杜培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情形,但本案中杜培玉与杜跃民是互相斗殴,没有共同实施侵害杜少垒的行为。即便是杜培玉作为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杜培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且杜少垒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杜少垒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杜少垒承担。 杜少垒辩称:一、原审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在杜培玉和杜跃民打架时,杜少垒拉架受伤的事实,杜培玉和杜跃民的行为和杜少垒受伤之间具有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杜培玉和杜跃民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弘扬了社会正气,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三、法医司法鉴定属合法有效鉴定,且原审庭审中杜培玉、杜跃民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现在提出异议,属无理诉求。 杜跃民述称:杜少垒说拉架过程中摔倒受伤不是事实,且受伤地点与争吵地点有十几米远,对其受伤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杜跃民、杜培玉酒后当街争吵厮打,致使前来拉架的杜少垒摔倒受伤。杜跃民、杜培玉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应当由杜跃民、杜培玉对杜少垒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杜少垒承担40%的责任,杜跃民、杜培玉承担60%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杜培玉诉称司法鉴定结论书系杜少垒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但其一二审过程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杜培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