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梁涛,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永,高占歌,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郝文静,女,汉族,32岁。 被告郝振河,男,汉族,60岁。系被告郝文静之父。 被告刘柳,女,汉族,58岁。系被告郝文静之母。 原告梁涛诉被告郝文静、郝振河、刘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永,被告郝文静、郝振河、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郝文静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4月21日去拜会被告郝振河、刘柳,二被告提出既然条件相当,可以商定结婚时间把婚事操办了。5月10日,被告提出在开封买套房子方便于以后生活,购房费各出一半。原告虽认为双方的事情有些操之过急,但未过多表示异议。随后被告刘柳在武警家属院三楼看中一套房子,且与房主是朋友关系,经与售房者协商,房款总额为20万元,需要先支付10万元定金。5月21日至23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购房定金转至被告郝振河提供的账户内。后因种种原告未能购买该房屋,与售房者协商解除购房合同,售房者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并退还定金,于9月2日将10万元购房定金汇至被告刘柳提供的账户内。原告与被告郝文静交往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提出不愿继续交往下去,被告同意终止关系,但不退还原告的五万元购房定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退还,并且态度恶劣,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现金五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文静辩称,2013年4月8日,原告梁涛经刘福胜、赵彩虹二人介绍与被告郝文静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被告郝振河为原告找一份投资担保公司做理财的工作,之后原告便居住在被告家中。因原告对被告郝文静一见钟情,多次邀请郝文静到其老家“认认亲”。5月1日,介绍人刘福胜、赵彩虹带领郝文静到梁涛家,双方老人均认可这段婚事,并约定在2013年秋后举办婚礼。原告梁涛主动提出要送被告郝文静彩礼,但被告认为城市里根本不兴送彩礼,干部家庭、知识份子更不需要搞这样的陈规陋习,而且两人认识时间不长,不急于定下这件事。但急于攀上干部家庭姑娘的梁涛为了达到与郝文静结婚的目的,原告梁涛便找借口打到被告郝振河银行卡5万元。自梁涛给被告5万元彩礼后,被告便觉得原告是诚心来结婚的,更拿原告当亲女婿、亲儿子看待。当被告决定把旧房子给梁涛结婚用的时候,原告在结婚的事务上要么只字不提,要么兜圈子、躲猫猫,一推再推,借口“我跟文静需要再相处相处”。直至三被告收到鼓楼区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原告利用被告对他的信任,窃取了被告郝振河、刘柳的身份信息。至于原告提及买房一事,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买房事件,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返还购买房屋定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振河、刘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郝文静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郝文静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被告郝振河为原告梁涛介绍了某大型投资担保公司做理财的工作,之后,原告便入住三被告家中。5月1日,经媒人刘福胜、赵彩虹会同双方父母,其双方父母均认可原告与被告郝文静的这段婚事,并约定在2013年秋后举行婚礼。原告梁涛于2013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郝文静彩礼50000元(款已汇至郝振河账户中)。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郝文静以性格不合,二人断绝恋爱关系。原告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的一般习俗,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婚约一方(通常是男方)给付对方(女方)一定数量的财物,其财物属于婚约财产即彩礼。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这是一种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所以,当其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时,接受赠与彩礼的一方就有义务返还给对方。对本案而言,原告梁涛给付被告郝文静50000元彩礼,在二人没有达成结婚的合意,被告郝文静应该返还所收彩礼,但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即到被告家中与之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5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所诉该款系购房款,应予以返还,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文静、郝振河、刘柳返还原告梁涛现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梁涛承担525元,被告郝文静、郝振河、刘柳共同承担525元(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