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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吴青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88号 原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兰考县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孔留书,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青瑞,女,1971年5月8日生。 原告兰考县社保局诉被告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88号
原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兰考县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孔留书,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青瑞,女,1971年5月8日生。
原告兰考县社保局诉被告吴青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社保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青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县社保局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吴青瑞根据国家政策,由原告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从兰考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为一年,在该贷款期限内由国家贴息,逾期则依法承担利息。张振禄(现已死亡)对该笔贷款以其工资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的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原告已向兰考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担了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本金50481.25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吴青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吴青瑞作为下岗失业人员,从兰考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根据国家政策,原告兰考县社保局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并在贷款约定期限内由国家贴息,但逾期则应由本人承担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逾期期间的利息。同时,原告又与吴青瑞、张振禄(现已死亡)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偿还合同,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如被告吴青瑞借款逾期未还,担保人张振禄愿以工资(除去当年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及本人的其它财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当费用。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将该笔贷款偿还给兰考县农村信用联社,原告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481.2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481.25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交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书及兰考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本金利息回收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青瑞作为下岗失业人员向兰考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根据国家政策由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担保,并享受国家贴息一年的优惠政策,但被告吴青瑞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该笔贷款,属合同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青瑞偿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青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50481.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吴青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