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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清贤与孔林青、岳钢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连清贤,男,1964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孔林青,女,1977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连清贤,男,1964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孔林青,女,1977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钢道,男,1964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冲锋,男,汉族,1953年1月15日生。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连清贤与被告孔林青、岳钢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孔林青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岳钢道委托代理人李冲锋、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清贤诉称,2013年12月19日13时41分许,原告行至兰考县黄河路大会场路口处时,被告孔林青突然开启左前车门,原告躲避不及,与其车门相挂至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侧倒的同时,被告岳钢道驾驶的豫BP0666号轿车又行至此,再次撞上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林青、岳钢道负同等责任,原告连清贤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82天,后转院至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被告孔林青驾驶的豫BK6776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岳钢道驾驶的豫BP0666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53279.33元、误工费12885.6元、护理费18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停车费600元,以上共计281283.77元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孔林青、岳钢道共同承担。
被告孔林青诉称,医疗费要求过高,没有每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我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向其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法庭判决时予以扣除。同意在保险外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岳钢道诉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住院期间我方支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诉称,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100天予以计算,因此其诉请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3时41分许,原告骑电车行至兰考县黄河路大会场路口处时,被告孔林青突然开启左前车门,原告躲避不及,与其车门相挂导致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侧倒的同时,同方向由南向北被告岳钢道驾驶的豫BP0666号轿车又行至此,其再次撞上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林青、岳钢道负同等责任,原告连清贤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182天,在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53279.33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孔林青驾驶的豫BK6776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岳钢道驾驶的豫BP0666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在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岳刚道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孔林青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532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30元×185天)、营养费1850元(10元×185天)、护理费16874元(61.36元×90天×2人+61.36元×95天×1人)、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8年)、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600元,以上共计271037.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日清单、身份证明、鉴定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2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3)第3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林青、岳刚道负事故的同等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孔林青、岳刚道应各负50%的责任;该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对肇事车承保了交强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计算。因原告伤情严重,按照医嘱需要一级护理,前90天住院应按二人陪护计算护理费,后95天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以赔偿12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停车费600元因原告无责,应予支持。因医疗费超出二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责任限额,故平安保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连青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679.33元中的10000元;因原告护理费16874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09058.24元,未超出二保险公司伤残责任限额之和,因此上述二保险公司分别在其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09058.24元的50%即104529.12元。被告孔林青、岳刚道在保险限额外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60679.33-20000)=40679.33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41979.33元的50%即20989.67元,扣除各自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000元,孔林青还应支付原告10989.67元,岳刚道还应支付原告989.67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连青贤医疗费532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1850元合计60679.33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874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9058.24元的50%即104529.12元。以上共计114529.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连青贤医疗费532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1850元合计60679.33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874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9058.24元的50%即104529.12元。以上共计114529.12元。
三、被告孔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10989.67元。
四、被告岳刚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989.67元。
五、驳回原告连青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孔林青、岳刚道各承担13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齐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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