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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道纯诉王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侯道纯,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住伊川县。 被告:王静静,女,汉族,1990年5月7日生,住伊川县。 原告侯道纯诉被告王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侯道纯,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住伊川县。
被告:王静静,女,汉族,1990年5月7日生,住伊川县。
原告侯道纯诉被告王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道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道纯诉称,原告在伊川县彭庄村有一个沙发厂,2012年3月份,经赵某某介绍为被告在伊川县城酒城北路与商都路的酒吧定制一批沙发,总价款为17710元。当月24号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却用种种理由不支付沙发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沙发款177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静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侯道纯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王静静欠原告侯道纯沙发款17710元的事实。
被告王静静无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王静静在原告侯道纯处定做沙发。2012年3月24日,原告侯道纯将沙发送到王静静开的酒吧,被告王静静向原告侯道纯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沙发款17710元。后被告王静静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沙发款,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道纯与被告王静静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侯道纯要求被告王静静支付货款177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道纯沙发款17710元。并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侯道纯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元,由被告王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胡西旺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