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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长山、林素芬、郭浩通、郭雨涵诉郭玉克、申耐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郭长山,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系受害人郭民强之父。 原告林素芬,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民强之母。 原告郭浩通,男,2003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郭长山,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系受害人郭民强之父。
原告林素芬,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民强之母。
原告郭浩通,男,200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民强、郭军芳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长山,系原告郭浩通祖父。
法定代理人林素芬,系原告郭浩通祖母。
原告郭雨涵,女,200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民强、郭军芳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长山,系原告郭浩通祖父。
法定代理人林素芬,系原告郭浩通祖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显、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玉克,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申耐芳,女,汉族,成年,住伊川县彭婆镇。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刘国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湘,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长山、林素芬、郭浩通、郭雨涵诉被告郭玉克、申耐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因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如期结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山、林素芬、郭浩通、郭雨涵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克、申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长山、林素芬、郭浩通、郭雨涵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郭玉克驾驶豫CM6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伊川县郭木线135km+77.2m路段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郭峰涛醉酒后驾驶豫CSU680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临近时郭玉克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跑公路左侧与郭峰涛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郭民强当场死亡、郭军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玉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客郭民强、郭军芳(二人系夫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没有赔偿原告一分钱。被告申耐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亦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豫CM6000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责任。本案赔偿事宜经伊川县交警队调解,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公司已于2012年6月26日将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三责险限额内100000元赔付给了车主申耐芳,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已拿到赔偿款,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受害人是答辩人的被保险人车上乘员,故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直接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坐位险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属保险公司纠纷中的当事人;4、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起诉答辩人的保险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5、本案被保险人郭锋涛醉酒驾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其已履行完70万元的赔偿义务,就算答辩人应承担责任也应当是郭锋涛起诉答辩人;6、郭锋涛系醉酒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7、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害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郭玉克、郭锋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本院(2012)伊交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郭玉克、郭锋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4、伊川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于证明郭玉克、郭锋涛二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但中银人保、人保财公司未进行赔偿;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用于证明郭锋涛将赔偿款70万元交给了交警队;6、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郭玉克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郭锋涛所驾驶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于证明郭锋涛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8、受害人郭军芳的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郭军芳支出医疗费27058.9元。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看本次纠纷已经解决,原告不应当再起诉。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赔款计算书,证明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车主。
原告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银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在没有赔付第三人的情况下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是违反规定的,其中赔偿款中的60000元是属于原告的。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郭玉克驾驶被告申耐芳所有的豫CM6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郭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驶向公路左侧,与郭锋涛醉酒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CSU680号小型轿车相刮擦,后郭锋涛驾驶的豫CSU680号小型轿车与由北向南杨灵森驾驶的豫CV58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豫CSU680号小型轿车乘员郭民强当场死亡,乘员郭军芳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郭浩通、郭雨涵受伤;豫CV582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灵森、乘员彭延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郭秀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玉克、郭峰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灵森、彭延军、郭浩通、郭秀娥、郭军芳、郭雨涵、郭民强七人不负此事故责任。郭玉克驾驶的豫CM6000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申耐芳,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郭峰涛驾驶的豫CSU680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乘客险、不计免赔等险种。
另查明,受害人郭民强与郭军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郭长山、林素芬是郭民强父母,郭浩通、郭雨涵是郭民强、郭军芳二人子女。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伊交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郭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个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以郭玉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该判决书中认定,郭峰涛与受害人郭民强、郭军芳、彭延军、杨灵森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郭峰涛赔偿郭民强、郭军芳、郭浩通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由郭玉克赔偿杨灵森、彭延军、郭秀娥各项经济损失98万元,且已全部履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作为豫CSU680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于2012年6月已将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100000元理赔给了被保险人申耐芳。
本院认为:郭峰涛、杨灵森与被告郭玉克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出具的郭玉克、郭峰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灵森、彭延军、郭浩通、郭秀娥、郭军芳、郭雨涵、郭民强七人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经本院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郭峰涛、郭玉克应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已经与郭峰涛、郭玉克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该民事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也承认该协议的效力,且协议内容已被本院(2012)伊交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也已收到案件赔偿款项,现原告又以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主张权利,属重复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诉讼主张。原告认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项下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而不应该给付被告申耐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郭玉克作为申耐芳的驾驶员,在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后,有权向中银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中银保险公司按规定向申耐芳进行保险赔付的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原告在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后,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主张权利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长山、林素芬、郭浩通、郭雨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郭长山、林素芬、郭浩通、郭雨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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