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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张蒙蒙、贾国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杜志伟,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建国,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张蒙蒙,女,19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杜志伟,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建国,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张蒙蒙,女,1991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贾国峰,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张蒙蒙、贾国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建国、被告张蒙蒙、贾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蒙蒙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从该行借款8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9月27日到期,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同时被告人贾国峰为张蒙蒙做反担保人,向原告签订了《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催要,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代被告张蒙蒙偿还本金80000元。后经石龙区人劳局小额贷款办公室催要,被告归还本金6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蒙蒙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代为偿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被告贾国峰对被告张蒙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蒙蒙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80000元中只用了50000元并已经按时偿还,担保人贾国峰用了30000元。
被告贾国峰辩称为张蒙蒙借款担保属实,80000元借款中被告张蒙蒙用了50000元,贾国峰本人用了15000元并已经按时偿还,剩余15000元由中间介绍人用了。
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平顶山市小额贷款合同、开发银行借款合同、担保人责任告知书及保证人单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蒙蒙向原告贷款80000元及由被告贾国峰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蒙蒙、贾国峰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蒙蒙、贾国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蒙蒙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从该行借款8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9月27日到期,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同时被告人贾国峰为张蒙蒙做反担保人,向原告签订了《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催要,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代被告张蒙蒙偿还本金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本金65000元,剩余15000元被告张蒙蒙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贾国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被告张蒙蒙的担保人,已经代替被告张蒙蒙偿还了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本金。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起诉要求被告张蒙蒙偿还代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代为偿还本金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贾国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蒙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贾国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由被告张蒙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