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清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勇,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兴涛,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长青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福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平,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8日,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黄兴涛,被告常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9日复庭,被告常青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顶丝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赁费结算、设备损坏和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约定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共向被告提供了钢管32.3385吨,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仍有钢管17.8777吨没有退还,并且违反约定拖欠全部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363.1元(此费用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和未返还租赁物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租赁费;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7.8777吨,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合法机构,从未在原告处租赁过任何租赁物,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属私刻,我公司的公章在工商部门有备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发货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及情况。3、结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9363.10元和钢管17.8777吨。4、常青公司合同工作人员谢某某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合同是假的,我公司从未签订过该合同,我公司公章在工商部门有备案。对证据2、3不予认可,我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原告租赁费。对证据4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0日,华盛公司与常青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常青公司租赁华盛公司租赁物,其中钢管3.6元/天/吨、顶丝0.03元/天/根、十字扣0.008元/天/个,结算租金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每月结算上月的租金,否则,需要支付所欠租赁费总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丢失赔偿标准为顶丝19元/根,扣件6.5元/个,钢管22元/米(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另约定常青公司延迟支付租金达二个月的,华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并可要求常青公司七天之内还清租赁设备,否则按缺损处理。逾期三日不予赔偿,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继续收取租金,直至赔偿款支付完毕。租赁合同签订后,华盛设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常青公司使用,而常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1月1日,常青公司共欠华盛公司租金19363.1元,仍有钢管17.8777吨未返还。 庭审中常青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5月10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照鉴定程序通知常青公司提供公章备案表、印鉴样本于2014年8月22日来我院与华盛公司协商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常青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来本院参加鉴定。2014年8月25日,常青公司工作人员谢某某出具申请书1份,申请书载明:“今就华盛公司诉常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双方达成协商,请求法院予以谅解,我代表常青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现我与华盛公司达成初步意见,保证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华盛公司租赁费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9月底支付完毕,否则以法院判决为准,请法院予以延期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常青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参加鉴定,应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确认华盛公司与常青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常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是依据双方的发货单及退货数量分段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所欠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减,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363.1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 二、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36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华盛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7.8777吨,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钢管22元/米、每吨按260米计算)。 四、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返还物品的租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租赁物之日止,按钢管17.8777吨、3.6元/天/吨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