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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习安与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杜习安。 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超(412902197409026575),任经理。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北街东村。 原告杜习安诉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杜习安。

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超(412902197409026575),任经理。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北街东村。

原告杜习安诉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邢华、罗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东亮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2日返还本息,逾期承担30%违约金,并承担误工费、律师费。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还款,逾期承担30%违约金,并承担误工费、律师费。上述两笔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共计17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9月3日和10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二份和借条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超的签名,并盖有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该二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2日返还本息,逾期承担30%违约金,并承担误工费、律师费。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还款,逾期承担30%违约金,并承担误工费、律师费。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未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原被告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违约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多余的违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习安借款本金15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170万元。

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邢 华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