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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小娟、窦某某、窦某、邓荣诉被告赖洪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09号 原告雷小娟,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窦某某(系原告雷小娟之子),男,2002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窦某(系原告雷小娟之女),女,2000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窦某某、窦某法定代理人雷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09号
原告雷小娟,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窦某某(系原告雷小娟之子),男,2002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窦某(系原告雷小娟之女),女,2000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窦某某、窦某法定代理人雷小娟。
原告邓荣(系原告雷小娟之母),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小娟,系本案第一原告。
被告赖洪广,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小巧(系被告赖洪广之妻),女,1969年4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小娟、窦某某、窦某、邓荣诉被告赖洪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娟、被告赖洪广委托代理人邱小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小娟、窦某某、窦某、邓荣诉称,2014年3月9日8时50分左右,被告赖洪广驾驶豫P133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梁祝镇至和孝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孝镇和孝街处,与豆国强停在公路北侧的豫QHL125号轻型货车上所载货物相撞,货物掉落时将行人原告雷小娟砸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赖洪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小娟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509.29元。经鉴定,原告雷小娟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P133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9.29元、误工费2136.24元、护理费3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2.99元、鉴定费770元,共计42260.72元。
被告赖洪广辩称,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豫P13357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原告雷小娟医疗费6000元,原告得到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无免赔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8时50分左右,被告赖洪广驾驶豫P133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梁祝镇至和孝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孝镇和孝街处,与豆国强停在公路北侧的豫QHL125号轻型货车上所载货物相撞,货物掉落时将行人原告雷小娟砸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赖洪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小娟受伤当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额面部擦挫伤,共住院16日,支出医疗费6509.29元。2014年6月10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小娟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洪广垫付原告雷小娟医疗费6000元。原告邓荣共有包括原告雷小娟在内的两个子女。
豫P133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事故发生时,被告赖洪广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赖洪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赖洪广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被告赖洪广驾驶的豫P133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赖洪广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6509.29元;2、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3.22元/日,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2日,为2136.24元;3、护理费,住院16日,每日23.22元,为371.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48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为3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雷小娟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雷小娟的伤残等级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雷小娟定残时,原告窦某某、窦某、邓荣分别为14、11、57周岁,应分别计算扶养年限4、7、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25.55元(5627.73元/年×4年×10%÷2)、1969.71元(5627.73元/年×7年×10%÷2)、5627.73元(5627.73元/年×20年×10%÷2),共为8722.99元;10、鉴定费,根据发票,为77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09.2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681.4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鉴定费770元,由被告赖洪广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共应赔偿四原告上述各项损失40990.72元。四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洪广垫付的6000元,原告雷小娟应于领取人民财险赔偿款后返还。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0990.72元;
二、被告赖洪广赔偿原告雷小娟鉴定费770元;
三、原告雷小娟于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赖洪广6000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赖洪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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