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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书广、韩某甲以及原审被告赵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书广,男,1962年4月4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书广,男,1962年4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2011年2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豆丹丹,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系韩某甲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德福,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书广、韩某甲以及原审被告赵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书广、韩某甲于2014年3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6045.11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韩书广、韩某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赵德福驾驶豫N67265/豫NQ9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睢路与未来大道交叉口时,在超越原告韩书广驾驶的小天鹅牌三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德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各自住院治疗80天,分别支付医疗费12711.02元、13477.83元,该院出具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均需要二人护理。2014年4月20日,经鉴定原告韩书广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韩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韩书广与韩某甲系祖孙关系,韩某乙、豆丹丹与韩某甲系父母子女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韩某甲之父韩某乙系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10月6日开始在柘城县慈圣镇前梁开发区从事美容美发服务、卫生用品零售经营;韩某甲之母豆丹丹自2012年6月20日开始在柘城县工业园区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直至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韩书广、韩某甲、韩某乙、豆丹丹自2011年10月开始在柘城县城关镇卫生街20号租房居住。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德福驾驶豫N67265/豫NQ9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韩书广驾驶的小天鹅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书广、韩某甲受伤并致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韩某甲的父亲韩某乙系个体工商户,并办有营业执照,自2011年10月6日开始在柘城县慈圣镇前梁开发区从事美容美发服务、卫生用品零售经营,原告韩某甲的母亲豆丹丹自2012年6月20日开始在柘城县工业园区的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韩书广、韩某甲自2011年10月开始在柘城县城关镇卫生街20号租房居住,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在城镇并且在一年以上,并且在同一事故中受伤,故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原告韩书广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711元;2、营养费800元(10元/天×住院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住院80天);4、护理费9818元(22398.03元/年÷365天×80天×2人);5、误工费10616元(22398.03元/年÷365天×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计173天);6、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85141元。(二)原告韩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477.83元;2、营养费800元(10元/天×住院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住院80天);4、护理费9818元(22398.03元/年÷365天×80天×2人);5、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29087.8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书广、韩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书广、韩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4228.83元[(85141元+129087.83元)-120000元]。鉴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已足额赔付,被告赵德福对上述款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228.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赵德福负担4000元。

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韩书广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韩某甲的伤情也构不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与二人的伤情不符,原审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当;2、二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未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柘城县慈圣镇前梁开发区不属于城镇建制,原审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3、二被上诉人系同时住院、出院,四人护理不合常理,与实际需要不符,且韩书广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照看韩某甲,没有误工情形,应酌情减少误工费、护理费20000元,二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高于4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数额130000元。

被上诉人韩书广、韩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德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2、对二被上诉人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原审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和计算是否有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是否偏高。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甲、韩书广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韩某甲的父亲韩某乙自2011年10月一直租赁柘城县慈圣镇前梁开发区梁某某的房屋从事卫生用品零售、美容美发服务,提交有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慈圣中心工商所的证明以及梁某某的证明;韩某甲的母亲豆丹丹自2012年6月即在柘城县工业园区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提交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豆丹丹的工资清单以及误工情况;韩某乙、豆丹丹自2011年5月一直租赁司长合位于柘城县城关镇卫南街20号的房屋,与韩某甲、韩书广一起居住生活,提交有司长合的证明及户口信息,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韩某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一年以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韩书广与韩某甲系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按相同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据此对韩某甲、韩书广的相关赔偿项目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韩某甲、韩书广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柘城县中医院出具证明,二人住院期间均需两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参照医疗机构柘城县中医院的证明,确定韩某甲、韩书广住院期间各需两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韩书广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为51岁,具有劳动能力,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导致误工,由于其未提供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原审据此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韩某甲、韩书广因该交通事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造成了较大的身心痛苦,原审根据二人的伤情,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持韩某甲8000元、韩书广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韩某甲、韩书广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审法院依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依据病例材料,结合二人当时的伤情,运用相关技术手段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意见,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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