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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涛、邵国献与被上诉人王秋芝、邵工会、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芝。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工会。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芝。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工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住所地:内乡县交警队后。
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涛、邵国献与被上诉人王秋芝、邵工会、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以下简称伏牛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秋芝于2013年6月2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国献、邵工会、李涛、伏牛山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李涛、邵国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涛,王秋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义栓,邵工会,伏牛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岳秀国到庭参加诉讼。邵国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邵国献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下午,王秋芝从马山口镇返回内乡途中,行至赤眉街大约5公里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其手腕受伤,后就近到赤眉镇康复诊所治疗,一女同志接诊后即电话联系邵国献询问紧急处理办法并告诉王秋芝手腕进行冷水敷,邵在伏牛山医院等着,且有熟人,让王秋芝到该医院就诊,王秋芝即赶往该医院,途中邵国献不断打电话询问病情、行程等情况。6点多钟,王秋芝到该医院就诊,医院医生邵工会即安排王秋芝拍片,并出具X线照片诊断书,该诊断书诊断意见为:右桡骨骨折。后邵国献联系李涛到该医院为王秋芝治疗。李涛到医院看过已拍好的片子,向王秋芝讲明两种治疗方案为手术治疗或保守治疗。王秋芝要求保守治疗,并在该医院购买石膏,王秋芝支付放射费35元,支出西药诊查费20.60元。由李涛为其治疗并打了石膏固定,后双方均离开医院。次日,王秋芝支付邵国献正骨费用900元,邵用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的处方出具条据一张,该条据上载明:“王秋芝正骨手续费900元2013.3.26李涛”;次日,邵工会为王秋芝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该诊断证明注明:“王秋芝,女,43岁,住内乡县城关镇宏达6号,诊断意见右桡骨、胫骨骨折,今后处理意见:石膏固定,输液消肿治疗,3个月后拆除石膏固定,医师邵工会2013年3月25日”,并加盖伏牛山医院诊断专用章。2013年3月25日,王秋芝到伏牛山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60元,经过拍片检查后,该院邵工会医生称“对的怪好,没问题”,王秋芝即回家输液、消炎。2013年5月4日,王秋芝再次到该医院进行复查,支付25元放射费,该片子经该院医生张国俊、邵工会检查称“长的怪好”,后将王秋芝石膏拆掉。2013年5月16日,王秋芝感觉手腕歪曲,即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检查,支出检查费500元,院外购药900元,发现有畸形愈合症状,遂找李涛、邵国献、邵工会等人协商未果。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5日,王秋芝以个人名义委托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过失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伤者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后没有及时复查,造成骨折畸形愈合,这与治疗有一定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王秋芝支付鉴定费1480元。2013年6月27日,王秋芝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王秋芝及李涛、邵国献申请对王秋芝的伤残程度及畸形愈合、二次手术等项目进行二次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月10日,该所鉴定结论为:王秋芝右腕部骨折未达到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约需11000元,王秋芝支出鉴定费2100元。李涛系内乡县中医院医生,有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秋芝经邵国献介绍到伏牛山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治疗骨折,该医院医生邵工会接诊后,对王秋芝手腕进行检查并与邵国献一起配合李涛为王秋芝打石膏固定,王秋芝两次在伏牛山医院复查时,李涛、邵国献均未能及时发现对王秋芝的治疗有误,造成王秋芝骨折后畸形愈合,内乡县郦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足以证实王秋芝之伤与治疗有一定因果关系。该事实由王秋芝最初受伤和最终致残后果所确认。李涛、邵国献、邵工会均参与为王秋芝手腕治疗的过程,李涛作为医生直接为王秋芝接骨,在为王秋芝治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邵国献在治疗过程中起到了组织联系作用,并收取王秋芝治疗费900元,邵工会系伏牛山医院的职工,其在上班时间为王秋芝检查并参与治疗,配合参与了王秋芝的治疗及复查过程,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伏牛山医院予以承担,故李涛、邵国献及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为王秋芝诊疗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利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责任比例应按4:3:3划分为宜。王秋芝在治疗过程中,自身并无不当之处,对造成的后果没有相关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秋芝可获赔数额及项目如下:一、医疗费1400元;王秋芝手腕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2440.6元,其治疗原发伤的费用1040.6元,与其畸形愈合无任何因果关系,该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除此之外,王秋芝为治疗畸形愈合的检查、治疗费用1400元予以支持;二、误工费,王秋芝于2013年3月23日受伤,其受伤后由于不能从事原工作,自2013年4月调离岗位,使用效益工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实际工资降低,这与企业工资发放情况相符,王秋芝要求每月按500元计算误工损失,计算4个月。因其误工损失有其自伤原因和畸形愈合两个原因所造成,故综合考虑,该误工损失支持1000元较为适宜;三、后期治疗费11000元;四、精神抚慰金,结合王秋芝受伤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案情,以6000元较为适宜;五、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以上五项共计101170元。由李涛赔偿王秋芝各项损失40468元,邵国献赔偿30351元、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赔偿30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秋芝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468元。二、邵国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秋芝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351元。三、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秋芝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351元。本案诉讼费2750元,鉴定费3580元,共计6330元,王秋芝负担730元,李涛负担2200元、邵国献负担1700元、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负担1700元。
李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王秋芝手腕受伤、骨折畸形系交通事故所致,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王秋芝受伤后,邵国献和伏牛山医院进行诊断治疗,李涛只是受伏牛山医院委托给王秋芝打石膏固定,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即使李涛在诊治过程中过错,也应由伏牛山医院承担法律责任。三、王秋芝在打石膏后,分别在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4日两次到伏牛山医院进行复查,拍片显示“长的怪好”,南阳郦都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以及上两次复查情况证明李涛打石膏固定行为没有错误,李涛的治疗系伏牛山医院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秋芝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邵工会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李涛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李涛提交了X光片子一份,证明王秋芝当时骨头复位很好。王秋芝的质证意见是:骨头复位好不好无法从片子中看出,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伏牛山医院的质证意见是:照片属实,无异议。邵工会的质证意见是:照片属实,但无法证明以后有没有出现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X光片子未能显示拍照时间和拍照单位,亦未能显示被拍摄的对象是谁,本院对该X光片子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涛虽称自己受伏牛山医院委托,对王秋芝进行诊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伏牛山医院和邵工会均否认委托李涛的事实存在,故李涛关于自己是受伏牛山医院委托为王秋芝进行治疗的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秋芝的鉴定结论为:伤者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后没有及时复查,造成骨折畸形愈合,这与治疗有一定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王秋芝的鉴定结论为:王秋芝右腕部骨折未达到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约需11000元。以上鉴定意见足以证实王秋芝之伤与治疗有一定因果关系。该事实由王秋芝最初受伤和最终致残后果所确认。李涛、邵国献、邵工会均参与为王秋芝手腕治疗的过程,李涛直接为王秋芝接骨,原审判决认定李涛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邵国献负担560元,由李涛负担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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